保证
要点 |
内容 |
概念 |
•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期间 |
•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主债权转让或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
•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
保证人主体资格 |
•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
(1)物的分类
①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②种类物与特定物;
③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④动产与不动产;
⑤主物与从物;
⑥原物与孳息。
(2)物权的概念、特征、原则和种类
概念 |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特征 |
①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②物权是支配权;③物权的标的是物;④物权具有排他性;⑤物权具有追及力 |
原则 |
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式、公信原则 |
种类 |
所有权: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担保物权: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民法典》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民法上的物是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并且能够被人力所控制、支配的物质实体。如房屋、汽车等。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物进行如下分类:
1.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间自由转让的物。绝大多数物都是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麻醉药品等。
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毒品、淫秽物品等。
2.种类物与特定物
种类物是指仅仅以品种、质量、规格等度量衡单位确定,不需要具体制定的物。如十公斤大米、二十升汽油等。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根据当事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物。如某名人的一副字画、某台指定的汽车等。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损害其经济价值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布匹、大米等。
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可分割,或分割后价值会减少或改变性质的物。如一头牛、一部电视机等。
4.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价值不会损害的物。如桌子、笔记本电脑等。
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价值会减损的物,如土地、房屋等。
5.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自其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的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如台灯和其灯罩中,台灯是主物、灯罩是从物。
6.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根据法律规定能产生新物的物。如下蛋的母鸡、带来利息的存款等。
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收益。如鸡蛋、利息等。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的法律特征:
•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 物权是支配权
• 物权的标的是物
• 物权具有排他性
• 物权具有追及力
物权的基本原则:
1. 平等保护原则
2. 物权法定原则
3. 一物一权原则
4. 公示、公信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
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派生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2021年变动),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021年变动)
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抵押
要点 |
内容 |
特点 |
• 以抵押方式设定的担保方式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
抵押财产范围 |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
禁止抵押财产范围 |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抵押合同 |
• 《民法典》明确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或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 |
抵押权实现 |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质押
要点 |
内容 |
概念 |
•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依法进行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权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分类 |
• 动产质押 • 权利质押 |
质押合同 |
•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权利质押 |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 •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
留置
要点 |
内容 |
概念 |
•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里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
特征 |
• 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
留置人权利 |
•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费用; •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定金
要点 |
内容 |
概念 |
• 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之前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
生效与效力 |
•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
与订金的区别 |
(1) 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订金一般认为具有预付款性质,不具有担保功能。 (2) 效力不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退还订金即可,无须双倍返还。 (3) 数额限制不同。定金的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未作限制。 |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述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