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也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2.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1)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5.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述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1)证券法基本原则:公平、公正、公开
(2)证券发行
发行方式 |
公开发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非公开发行 |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
也称私募发行,是指采用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发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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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
注册制:在注册制下证券发行审核机构只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判断。主张事后控制。 核准制:符合条件的发行公司,经证券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取得发行资格,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 审批制:一国在股票市场的发展初期采用。 我国股票发行管理制度的演变: 1993年4月25日,国务院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标志着审批制的正式确立;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明确了核准制的法律地位; 2000年3月17日,证监会颁布《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2001年3月17日,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核准制正式启动;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 |
|
发行保荐 |
保荐人制度,是指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一种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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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承销 |
指证券公司根据发行人的委托,为了发行人的利益向投资者销售、促成销售或者代为销售拟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3)证券交易
①禁止内幕交易;
②禁止操纵证券市场;
③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
④禁止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
(1)基金法概述
证券投资基金: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专业管理,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有价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工具。
私募股权基金:指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的基金。
风险投资基金:又叫创业基金,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吸收机构和个人的资金,投向于那些不具备上市资格的中小企业和新兴企业,帮助所投资的企业尽快成熟,取得上市资格,从而使资本增值的基金。
对冲基金:指采用对冲、套期等复杂金融交易手段,充分利用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效用,承担高风险、追求高收益的投资基金。
另类投资基金:指投资于传统的股票、债券之外的金融和实物资产的基金,如房地产、证券化资产、对冲基金、大宗商品、黄金、艺术品等。
(2)证券投资基金
特点 |
集合理财,专业管理;组合投资,分散风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严格监管,信息透明;独立托管,保障安全。 |
类型 |
①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②80%以上的基金资金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③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④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⑤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
监管 |
①对基金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基金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机构等基金服务机构。 ②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从基金注册、基金销售、基金投资与交易、信息披露、内部治理等方面对公募基金的各环节进行了全面规范。 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采用适度监管、自律监管和底线监管的原则,对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 |
(3)私募股权基金
①含义: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私人股权”,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普通股、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
②特点:投资期限长、流动性较差,投后管理投入资源多,专业性较强,投资收益波动性较大。
③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机构。
④基金业协会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自律机构。
(4)商业银行代理基金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商业银行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应具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于基金销售机构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条件:
①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②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③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④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⑤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1)保险分类
①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②按保险对象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③按保险实施范围不同,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
④按保险承担责任的次序不同,保险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2)保险合同
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体: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商业银行属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证券法是以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等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证券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分别于2004、2005、2013、2014和2019年进行过五次修订。
《证券法》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此外,《证券法》还规定了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以及合法原则等。其中,三公原则是《证券法》的最基本原则。
三公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
( 2)公平原则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针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而言的,它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开、公平原则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
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均应遵守《证券法》;《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1)《证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非公开发行,也称私募发行,是指采用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发行的行为。《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证券发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三种。
(1)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依法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公开,制成法律文件,送交主管机构审查,主管机构只负责审查发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制度。
(2)证券发行核准制,即所谓的实质管理原则,以欧洲各国的公司法为代表。依照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证券的发行不仅要以真实状况的充分公开为条件,而且必须符合证券管理机构制定的若干适于发行的实质条件。
(3)审批制是一国在股票市场的发展初期,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稳定和平衡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行政和计划的办法分配股票发行的指标和额度,由地方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指标推荐企业发行股票的一种发行制度。
我国的证券发行管理制度经过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再到注册制的演变。
3.发行保荐
所谓保荐人制度,是指是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一种制度。
4.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发行人的委托,为了发行人的利益向投资者销售、促成销售或者代为销售拟发行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承销业务有代销和包销两种。
(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1.交易条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2.交易方式
(1)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2)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3.交易限制和禁止
(1)一般规定。
①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③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2)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③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⑤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4)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
《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5)禁止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
《证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③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④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⑤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证券法》还规定了证券交易的账户规则和资金规则。《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1)从广义上说,基金(Fund)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包括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以及各种基金会的基金等。
(2)狭义的基金一般是指投资基金,它是一种组合投资、专业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它主要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基金份额) ,将社会上的资金集中起来,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无特别说明,本节中的基金仅指狭义上的基金。
(3)按照不同的标准,基金可以分为多种类别:
①按照资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
②按照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等;
③按照基金运作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等;
④按照基金投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以及另类投资基金等。
特点 |
集合理财,专业管理;组合投资,分散风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严格监管,信息透明;独立托管,保障安全。 |
类型 |
①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②80%以上的基金资金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③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④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⑤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
监管 |
①对基金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基金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机构等基金服务机构。 ②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从基金注册、基金销售、基金投资与交易、信息披露、内部治理等方面对公募基金的各环节进行了全面规范。 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采用适度监管、自律监管和底线监管的原则,对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 |
①含义: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私人股权”,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普通股、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
②特点:投资期限长、流动性较差,投后管理投入资源多,专业性较强,投资收益波动性较大。
③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机构。
④基金业协会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自律机构。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商业银行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应具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于基金销售机构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条件:
①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②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③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④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⑤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保险的实施方式
①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
②强制保险是指以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保险对象
①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如家庭财产保险;
②人身保险是指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实施范围
①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②普通保险即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保险。
(4)保险承担的责任次序
①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也称一次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再保险(reinsurance),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也称分保。
2.保险法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类规范的总称。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
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
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的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
①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②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①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2.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商业银行属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