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规范资格证书开发流程,根据《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工作条例》,在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认证办公室)下设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专家组是从事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开发工作的专业团队,依据各类资格证书开发的实际需要而设立。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专家组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开发的需求,提供可行性方案或相关咨询;
(二)制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标准,包括考试大纲和资格审核条件;
(三)编写和修订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专用教材及相关辅导材料;
(四)参与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题库建设工作;
(五)制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内容;
(六)认证办公室需要专家组提供的其他咨询事项。
第三章成员聘任
第四条专家组成员条件: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守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维护协会组织及会员单位的利益;
(二)具有坚实的经济、金融或法律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较强的政策水平、较高的技术专长和管理水平,长期从事金融理论研究或管理工作,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多年,有独到的见解,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三)身体健康,愿意为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推动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服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专家组组成:
专家组成员的专业水准应充分代表和覆盖银行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实务运行和管理监督等方面。
专家组成员的来源由以下机构和部门代表组成: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大专院校、研究机构等。
第六条专家组成员产生办法:
由有关各方建议的专家经证书开发负责人审核,报认证办公室主任会议审定。
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向专家组成员颁发聘书。
第七条专家组成员由认证办公室选聘,一年一聘,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专家组成员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专家工作时可提出辞退请求,经认证办公室同意后解聘。
专家组成员没有履行成员义务或者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专家组工作的,认证办公室可免去其专家组成员身份。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专家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成员若干。专家组组长、副组长由认证办公室直接聘任,其余成员按第六条所述办法产生。
第十条根据证书开发过程中不同的工作任务,专家组以项目工作组形式开展活动,其活动形式可以专题讨论、现场调研考察、专业会议、专家论坛、通讯交流意见等机动灵活的方式来完成不同内容、不同深度的工作任务。
第五章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专家组成员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认证办公室或专家组组织的各项研讨活动,对参与的项目具有发表独立分析、评议、意见、观点的权利,享用专家组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信息资料等;
(二)有权以项目成员资格通过合法手段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询问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文件等;
(三)有权得到与所付劳动匹配的项目专家费用;
(四)有权享受在项目调研时境内外出差的相应待遇;
(五)有权保留自己的观点、见解和不愿公开的与项目无关的信息资料;
(六)对专家组的管理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七)有退出专家组的权利。
第十二条专家组成员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及专家组工作条例,执行专家组的决议;
(二)接受专家组委托的工作,积极支持和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主动提供与项目相关的研究、咨询、课题报告等资料;
(三)与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就相关项目工作订立协议,遵守专家组的工作制度,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所从事项目的有关情况。
(四)在具体项目中建议有利于开展工作的有关专家、学者、权威人士共同参与项目实施;
(五)参加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管理和考试出题的专家组成员不得参与相关培训工作。
(六)自觉维护认证办公室及专家组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专家组组长负责主持专家组的各项目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不在岗时副组长承担组长职责。
第十四条根据各项目的特点与规模,确定专家人选,组成专家工作小组。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任务内容,采取分头审议、专项调研、集体讨论协商等方式进行。研究讨论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以专家组的一致意见提交项目成果报告。
第十六条专家组根据委托工作任务和内容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
第七章酬劳和奖励
第十七条认证办公室根据《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项目劳务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项目的复杂程度、劳动时间等因素,向参与具体项目的专家颁发一定数量的劳务费。
第十八条认证办公室不定期地按项目多少、复杂程度及其对资格认证制度建设的贡献对专家群体的业绩进行评议并以各种形式进行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解释权、修改权归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