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内不应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内不应采用电热散热器供暖。在储存或产生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内使用的电热散热器及其连接器,应具备相应的防爆性能。
(2)为防止纤维或粉尘积聚在管道和散热器上受热自燃,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但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130℃。
(3)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CS2气体、黄磷蒸气及其粉尘等),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场所,以及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如生产和加工钾、钠、钙等物质)或产生爆炸性气体(如电石、碳化铝、氢化钾、氢化钠、硼氢化钠等遇水反应释放出的可燃气体)的场所,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4)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5)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
(6)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供暖管道和设备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