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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工程学院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考试管理规定

2010年2月3日来源:福建工程学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考试工作的管理,整肃考纪,端正考风,加强学风建设,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2004)和《福建工程学院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特制订本规定。

章 总 则

  条 考试是检查教学效果,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通过考试可以帮助和督促学生系统地复习和巩固所学知识,检查学生对所学知识和技能的理解程度和运用能力,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创新精神。
  第二条 各教学单位要高度重视各课程考试的管理工作,把学风、考风建设当作关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生存和发展的大事来抓,以良好的教风、学风和考风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条 各专业凡培养计划开设的课程(含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毕业论文等实践性教学环节,每学期教学任务完成时都要进行考核,考核方式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第四条 鼓励教师进行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的改革探索,公共基础课积极推行教考分离。凡采用新的方式和方法考核,须经办学单位负责人审批,报继续教育学院备案。

第二章 考试资格

  第五条 凡本校在籍的学生必须参加所修课程的考核,成绩及格者方可获得相应课程的学分。
  第六条 课程考核分平时考核和课终考核。平时考核不及格者,不能参加课终考核。凡无故旷课累计达到该课程学期学时的1/3者,或缺交作业达1/3者,其平时考核不及格,不能参加该课程的课终考核,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记入,必须重新学习。
  第七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事先向办学单位提出缓考申请,经批准后报继续教育学院备案。缓考与重考同时进行,并按正常考试评定成绩,所有重考不得申请缓考。无故缺考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记入。
  第八条 课程考试前两周,任课教师应对授课班级的学生考试资格逐个审查,将未取得考试资格的学生名单送交班主任,并由办学单位审定后报继续教育学院备案。凡未获得考试资格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考试;若参加考试者,其成绩不予承认。

第三章 考试命题

  第九条 命题是考核工作的重要环节,各办学单位的领导要认真组织教师做好命题工作,保证考试质量。
  第十条 命题基本要求
  1、命题以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指定的教材内容为范围,以自学指导书中指定的重点教学内容为主要内容,着重检查学生对本门课程所学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理解掌握情况,并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要大力提倡试题改革,以考核学生思维和创新等能力。试题表述要简明、准确。
  2、函授班的命题可以结合成教学员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的特点,根据教材中的原理,从联系实际出发,考虑出一些既能发挥其理论水平又能表现其运用能力的考题。
  3、凡采用统一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进度基本相同的课程应进行统一考试;
  4、试题难度适当,题量应与考试时间相匹配。
  5、试题与前两届考试重复率原则上不应超过30%。
  6、试题须制订出相应的合理简洁的评分标准。
  7、凡课程考试要同时配备A、B两套试题并附上标准答案,其内容、难度及题量应该相当,各卷试题重复率不应超过20%。
  8、试卷应使用统一规格的试卷纸并采用计算机打印,卷面无任何涂改标记,绘图应清楚,保证无误。
  9、严格考试的命题程序。由教研室负责人确定命题教师,并委托熟悉该门课程教学内容的骨干教师进行审核,并在试卷使用情况表上签字,试卷经办学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付印。
  10、原则上每门课程的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11、重新学习考试不得降低考试要求。
  第十一条 试题印制由办学单位于考试前两周交继续教育学院,由继续教育学院在A、B两卷中任意抽取一份印制,考卷一律装订,按各考场人数另加一份试卷后密封,由专人保管待用。禁止请学生送印(或领取)试卷。
  第十二条 要加强试题保密工作。教师在辅导学生复习的过程中不得划定考试的重点或范围,更不得以任何形式暗示题意。命题教师和接触试题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试题。如发现泄漏或变相泄漏试题情况,要迅速采取措施,变换试卷或试题内容,同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章 考试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课程考试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协调组织。统考课程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安排,其它课程由办学单位统一安排,并将具体的考试日期和考试形式向学生告之。考试安排表报继续教育学院审核,考试安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每个考场一般安排30人并配备2名监考人员,若安排60人以上须安排3名监考人员。
  第十四条 要合理安排考场,坚持实行一人一桌的考试座位安排办法。
  第十五条 学生必须按指定座位入座考试,并不得随意调整座位,考场内不准吸烟,开考后必须关闭手机和呼机,保持考场安静。
  第十六条 考试期间,继续教育学院及办学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深入考场巡视、检查,及时解决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于因病不能参加考试的学生,须凭二级甲等医院的证明在考前办理缓考手续。个别在考试过程中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在征得监考教师同意后,立即赴校卫生所就医并凭当日医疗证明到办学单位教务员处办理缓考手续,经领导批准后,报继续教育学院备案。考试后补交的病假证明一律无效。各办学单位须按本条规定认真审查。
  第十八条 坚持考场验证,参加考试的学生必须携带学生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入考场。重新学习学生参加重新学习考试凭重新学习准考证和学生证或身份证进入考场。非应试学生不得进入考场。
  第十九条 清理考场,考场座位周围不应留有考试用具以外的物品,闭卷考试时书包等非考试物品集中放置在讲台附近,严禁学生自备草稿纸。
  第二十条 监考教师要认真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对违纪及失职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考场纪律

  第二十一条 考试一律在指定时间和考场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提前10分钟进入考场。服从监考教师安排,严格按考场座位安排表上指定的座位就坐、考试。
  第二十三条 考试开始30分钟后不准再进入考场,逾时以旷考论处。试题发出30分钟后,方可交卷离场。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试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或学生证,把证件摆放在桌子右上角,以备查对。
  第二十五条 不得携带具有信息传递或存储功能(如BP机、手机、电子字典等)的工具进入考场。
  第二十六条 装订好的试卷不得拆开。如遇考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时,可举手询问。但对涉及试题中的问题不得发问。
  第二十七条 答卷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蓝、黑色),不得用铅笔(制图除外)。答卷前应在试卷密封线外写好本人的班级、学号、姓名。不得在试卷上作任何标记,若被查出则按违纪处理。
  第二十八条 答卷时不得互借文具、计算器、计算用图表和曲线等,考场桌上不允许垫任何自带的纸品,不允许自带草稿纸。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期间,学生除因突发疾病经监考人员同意或交卷情况下可离开考场外,不得以其他理由离开考场。学生离开考场后,不得再进入考场继续考试。
  第三十条 学生不得擅自带走考卷。在考场上得急病、突发病不能坚持考试者,在征得监考教师同意后,应立即赴校卫生所急诊就医(凭当日医疗证明到办学单位补办缓考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离开考场前不得与他人说话,不得左顾右盼、看他人试卷,不准夹带、换卷,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弊或提供条件给他人作弊。如有违反,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答卷作废。
  第三十二条 按监考人员指定的方式交卷。交卷过程应保持安静,不得与他人说话。交卷后不得取回修改。
  第三十三条 考生交卷后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内逗留或在考场附近高声交谈。
  第三十四条 凡无故不参加考试者,以旷考论,课程成绩以零分计。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结束铃响,学生应立即交卷。经监考老师催促仍不交卷者,监考人员可令其退场,并作好记录。

第六章 监考人员职责与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监考人员应熟悉’考场纪律’。
  第三十七条 监考人员应提前30分钟到办学单位领取试卷和考场座位安排表,并当场清点,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监考人员应在开考前20分钟到达考场,按考场管理要求检查、落实考前准备工作,分配考场座位,指定学生按要求就坐。不按要求就坐的不发给试卷。
  第三十九条 监考人员应向考生宣布考场纪律。
  第四十条 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时间,按时发卷、收卷,要求学生在试卷上分别写好姓名、学号、班号,清点并记录发下的试卷数。
  第四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核对考生试卷上所填姓名是否与身份证或学生证一致(对重新学习考试学生还应核对重新学习准考证)。
  第四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集中精力监考,不做与监考无关的事。考试期间,监考人员不得离开考场,若有特殊情况时,须经主考批准。
  第四十三条 监考教师认为考生人、证不符或为非应试学生,应令其离开考场,并记下姓名、学号、班级,在考试结束后上报。
  第四十四条 如果考场临时出现问题,应及时与主考取得联系,并迅速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向学生宣布收卷、交卷方式。要求学生保持安静,服从监考教师安排。
  第四十六条 监考人员应认真核对(发出、收回)试卷份数,填写监考记录。当所有答卷交齐点清后,监考教师应整理好试卷,按要求密封装订好,立即送交办学单位。收卷、发卷份数应当相符,若收卷、发卷份数不符,要当场查明原因,在监考记录中说明,并报告主考。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考场纪律的学生,应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如实记录违纪情况。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监考人员应向违纪考生告知违纪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具。考试结束后认真填写《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登记表》并上报主考。
  第四十八条 监考人员若不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如看书看报、聚集聊天、擅离职守、给学生暗示答案,对考场上的违纪作弊行为不加制止、或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报等,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已安排好的监考人员本人如因故不能参加监考,应于考前两天报告办学单位,不得自己随意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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