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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函授、业余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规定

2010年2月25日来源:湘潭大学

章 总 则

  条 毕业论文(设计)是教学过程中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目的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去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了进一步抓好我校函授、业余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切实保证毕业论文(设计)质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范围

  第二条 函授、业余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组织,归口继续教育学院教学管理科具体管理,由各院、系(教研室)和函授站分工负责共同完成。
  第三条 继续教育学院教学管理科作为业务归口部门,负责毕业论文(设计)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统一组织和管理校内外毕业论文(设计)工作,制定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
  2、协调函授站及校内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各院、系(教研室)直接组织和指导学生进行毕业论文(设计),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审核毕业论文(设计)题目,组织学生的选题工作,落实指导教师;
  2、组织指导教师编写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3、检查、督促指导教师对学生的指导,并确保毕业论文(设计)质量;
  4、组织毕业论文(设计)的评审、答辩和成绩评定。
  第五条 函授站作为我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函授站要有专人负责毕业论文答辩工作,负责组织处理答辩环节中的各种事宜;
  2、按学校规定组织学生答辩,保证答辩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三章 选 题

  第六条 选题的基本原则
  1、选题必须全面反映专业培养目标及教学要求,体现专业基本训练的内容,使学生受到全面的综合训练;
  2、选题的份量和难度要适当,在保证达到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因材施教;
  3、提倡选择结合社会及生产实际的课题。
  4、提倡不同学科专业互相结合,实现学科之间的相互渗透。
  第七条 选题的组织管理
  1、毕业论文(设计)题目一般由专业教研室拟订,学生可根据拟订的论文题目自愿选题;
  2、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要提前在第五学期初下达,学生选题确定后,函授站应迅授站应迅速将学生选题告知相关院系,院系应确定好指导教师。

第四章 指导工作

  第八条 指导教师资格
  指导教师应由教学、科研经验较丰富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第九条 指导教师职责
  坚持教书育人,严格要求,精心指导,重点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去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独立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条 指导毕业(设计)论文人数
  为确保毕业(设计)论文质量,每位指导教师每次多指导毕业(设计)论文15篇。

第五章 答辩与成绩评定

  第十一条 系(教研室)成立答辩委员会(4-6人)。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学生的答辩资格,确定答辩方式,要求,决定毕业论文(设计)的终成绩等。答辩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答辩小组,每组至少由2名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学生应在答辩前一月将论文(设计)正式稿交答辩小组评阅人。评阅人应认真阅读论文或论文说明书和图纸,并准备答辩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毕业论文(设计)的答辩工作在第六学期进行,答辩现场设在校内。
  第十四条 学生答辩资格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允许参加答辩:
  1、没有书面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或不能按时向指导教师提交毕业论文(设计)正式稿者;
  2、多人设计一个系统或合做的一个课题,但论文(设计)完全一样或绝大部分一样者;
  3、有抄袭行为者。
  第十五条 答辩程序
  1、学生简要报告论文(设计)的目的和意义;该课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或代表性的研究成果;论文(设计)的基本观点及创新之处等;
  2、答辩小组成员向学生提问;
  3、学生当场答辩,至少回答3个以上不同的问题;
  4、提问和答问时间以12-25分钟为宜。
  第十六条 成绩评定
  1、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定,采用“”、“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记分加评语的方法;
  2、学生答辩完后,答辩小组根据论文(设计)质量、答辩情况,结合指导教师评语,确定学生的初评成绩,并写出评语。答辩小组在成绩初评时如有分歧意见,由答辩委员会协调解决;
  3、答辩委员会决定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终成绩并向学生公布。成绩评定要严格控制标准,合理确定各等级的比例,每个班成绩学生的比例一般不能超过10%;
  第十七条 毕业论文(设计)成绩未及格者,须再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直到答辩合格,才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论文(设计)成绩为“中等”以上,并参加学位外语考试合格者,方可根据成教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例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继续教育学院教学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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