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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案例分析强化练习及答案009

来源:233网校 2016年10月3日

第1题简答 某幼儿园一群幼儿在教室里围着火炉烤火,教师张某将孩子们安排好后暂时离开教室去取东西。幼儿甲玩火点燃了幼儿乙的衣服,乙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将火扑灭。经检查,乙被烧伤面积达35%,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3万余元。问:

(1)幼儿乙的住院费用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2)教师张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1)幼儿乙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幼儿甲的监护人承担,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理由:《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来承担,《民法通则》第133条也有类似规定。另外,《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也有类似规定。

(2)教师张某擅离岗位,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幼儿园和幼儿甲的监护人,但幼儿园有权对教师张某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监护人的责任和教育机构伤害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可见,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监护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通意见》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补充责任,应当从以下两点去理解: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份额。

第2题简答 甲、乙二人拟共同经营一家洗衣店,平均出资购买一套洗衣机房设备,洗衣店建成营运之后半年,洗衣机设备出现故障。甲找到一位机械师丙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万元。修好之后,甲仅向丙支付1万元,要求丙向乙索要剩余的1万元,理由是,自己仅就其出资份额承担债务。丙多次向甲索要剩余维修费均遭拒绝,无奈诉至法院。问:丙能否向法院请求由甲支付剩余的1万元维修费?为什么?

参考答案:丙可以主张由甲支付剩余1万元维修费。因为甲、乙是合伙人,维修费属于合伙债务,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属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要求合伙人之一进行清偿。合伙人之一就全部债务清偿之后有权就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不得拒绝向债权人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因此丙向甲要求全部费用的支付时甲不得拒绝,应当全部支付维修费,事后再向乙追偿。

第3题简答 某甲是一位养牛专业户,一日某甲的一头奶牛生了重病,医治数日未有好转,某甲害怕该牛的病有传染性,一旦传染给其他的牛,损失将会很惨重,因此某甲便将该牛抛弃在野外。某乙卖完牛回家途经此地时,发现了该病牛。某乙将该牛拉回自家中,经过精心喂养和医治,此牛病愈且成为了一头高产奶牛。事后,某甲听说此事,要求某乙将牛还给他,他愿如数支付某乙喂养该牛期间的合理费用,某乙回应,给出什么样的条件也坚决不答应返还该牛。问:

(1)某甲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某乙的态度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1)不合理。理由:因为该牛是某甲主动抛弃的,而非丢失的。如果是丢失或走失的,那么,某甲和某乙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本案中,该牛是由某甲抛弃的,某甲因此丧失了对该牛的所有权,某甲与某乙之间没有形成债的关系,某甲自然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某乙返还该牛。

(2)合法。理由:因为,某甲抛弃该牛的行为使其对该牛的所有权消灭;拾得该牛的行为是先占而取得,因此某乙对该牛拥有所有权,某乙有权拒绝返还该牛。

第4题简答 甲在国外研修一年,将其一套房屋委托其朋友乙照看。期间发生地震,甲的房屋在地震中受到损坏,需及时修复。甲便让乙帮他进行修缮,同时告诉乙有一批建材堆放在房屋附近,数量不少,可以使用。于是乙就叫人用这些材料将房屋修缮了一番。事后,甲的邻居丙称乙使用的建材是他的,而不是甲的,要求乙赔偿他因此遭受的损失。问:

(1)乙已经使用过的建材应该归谁所有?为什么?

(2)乙是否应对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乙已经使用过的建材应该归甲所有。理由:乙在修缮过程中使用的建材于该房屋修缮完毕后,便成为甲的房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甲通过附合取得这些建材的所有权。附合是添附的一种。它是指不同的所有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有体物相结合,从而形成一个物体。本案中,乙误以为丙的建材为甲所有而用其为甲修缮房屋,客观上导致了丙的动产成为了甲的不动产房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特别规定,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分离或者可以分离但是所需费用巨大,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为不动产的价值比动产大,但是应当支付给动产的原所有权人相当的费用。甲因此而取得该建材的所有权,并应当由甲支付给丙相关的费用。

(2)乙不应对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丙要求乙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乙虽然是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乙是受甲的委托而为该行为的,因此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甲来承担。

【解析】 对于所有权的相关理论和知识有充分的理解和掌握,才能应对此类题目。

第5题简答 2004年3月,张某、高某、刘某、段某、王某5人协议组成“五兴石碴厂”,共同经营、利润平分、债务均摊。在领取营业执照时,因故未写王某的姓名。张某任厂长,高某任会计,刘某任保管兼发料,段某、王某任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同年4月至7月间,该厂购买吴某开办的“吴记石碴厂”石碴600立方,每立方10元钱,共计6000元整,当时未付款。8月初,经张某手一次付给吴1500元,9月初经高某手付给吴2000元。9月底,“五兴石碴厂”因内部矛盾,出现亏损,张、高2人要求退股,经5人协商达成协议:2004年3月至9月30 日的账目结清,盈亏5个人平分;9月30日后张、高退股,与盈亏无关。但在张、高交接手续过程中,5人因账目不清发生纠纷,所欠吴某2500元钱也因亏损无钱一直没有偿还。吴某多次讨要均未得,遂于2005年5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张、高提出自己已退伙,没有清偿责任。王某则提出,营业执照中无自己的名字,自己未入伙,只是帮工,与2500元债务无关。问:

本案中的债务人是谁?如何处理这一债务纠纷?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五兴石碴厂与吴记石碴厂债务纠纷一案,因张某等5人是合伙关系,所欠吴某2500元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这5人对债务都有偿还责任,都是债务人,而且负连带责任。

理由:从事实来看,五兴石碴厂欠债在先,张、高两人退伙在后。两人退伙时,2500元债务已经存在。《民通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问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解决本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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