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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笔记第九章

2007年1月29日来源:233网校

  四、动产所有权

  1、善意取得(动产)

  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如果第三人无偿从无权转让该项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质权可善意取得。

  第三人如果有偿并善意地从占有人处取得财产,即支付了适当的价金,并且也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占有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此时分两种情况:

  (1)被盗物、遗失物或因与所有权人意志无关的原因(如自然灾害)失去占有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若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适当补偿。拍卖方式,即使是赃物,也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有公信机关介入)

  (2)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承租人、保管人),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和有价证券(特殊,一般等价物)一律适用善意取得。

  例:我把甲表卖给乙,乙付款,约定三天以后交付,三天以内甲知道,因此提起返还表之诉,乙提起交付标的物占有之诉,此时,乙能否取得表的所有权?未取得,则不可,此时物权高于债权。

  动产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取得所有权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我借甲表,以我的名义卖给乙,交付但未付款,我与乙的买卖合同从合同角度属于效力未定合同,欠缺处分权,要由出借人追认。追认则有效,拒绝无效。拒绝时乙能否取得所有权?能取得。(取得的是物权,追认只是一个行为)

  甲因出国留学,将自家一幅名人字画委托好友乙保管。在此期间乙一直将该字面挂在自己家中欣赏,来他家的人也以为这幅字画是乙的,后来乙因做生意急需钱,便将该幅字画以3万元价格卖给丙。甲回国后,发现自己的字画在丙家中,询问情况后,向法院起诉。下列有关该纠纷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B.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C.甲对该幅字面享有所有权

  D.丙对该幅字面享有所有权

  BD.本题考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合同当事人处分权的取得,是所谓“效力未定”。B当选。丙为善意相对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D正确。

  二、先占

  垃圾筒捡出物品,民法理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根据?抛弃物、无主物、隐藏物还是先占?只有废旧物品存在先占问题(废旧物品回收条例)

  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

  四、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a.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b.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c.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d.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e.埋藏物、遗失物中的文物属于国家。

  有人将一头牛送到屠宰场屠宰,约定下水归杀牛的,肉都是牛主人的。结果工人在牛下水里取出了一块牛黄,这个牛黄是应当归杀牛的人所有呢?还是归牛的主人所有呢?结论是,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故谁享有牛的所有权,谁就是牛黄的所有人。屠宰场仅按约定取得了下水的所有权,但不是牛的所有权人,当然也就不可能是牛黄的所有人。

  五、添附

  添附是附和、混合的通称,广义的还包括加工在内。

  (一)附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混用准用附合规定

  (三)加工: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与侵权的区别:有没有恶意)按价值大小归属,再给予补偿。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王、潘两家同住李村。王家有子王达,潘家有女潘美,两人正在恋爱。两家为子女结婚住房问题议定由潘家出钱,王家出工,在王家已有的3间平房上面加盖上房3间作新人成亲之用。双方对上房3间的权属未作约定。上房3间盖成后,王达和潘美因性情不合解除恋爱关系。为此,王、潘两家反目成仇,并对房屋权屑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原理,上房3间的所有权应属谁?

  A.王家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钱

  B.王家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钱

  C.潘家因出钱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王家适当补偿

  D.王家和潘家因合作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A.本题考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是该条的典型适用对象,其间为重要的区别是,本案增加的财产不是非产权人一方完成的,而是由原财产的所有人与该非产权人共同完成。不过,这一区别反而使得原所有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更具有正当化理由:未就增添财产付出努力者尚且能够取得增添物的所有权,何况本案原所有人付出了劳力?在拆除显属浪费资源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王家能够取得上房3间的所有权,但为避免不当得利,王家应返还潘家所出的钱。

  考生也可能会相中D,应该说,这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判定为共有的更为合适的情形是:两家在空地上合作盖起了3间房。本案所涉3间上房盖在王家平房之上,而且是为子女结婚而盖的,盖房目的未能达成,潘家却因此而在王家平房之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似乎对王家不太妥当,而且两家既已反目成仇,以后各自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可能产生诸多麻烦。与A相较,这不是理想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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