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会计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四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即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代替独立核算单位代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条件
1.至少有3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