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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复习指导:票据追索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2012年8月10日

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九、票据追索(熟悉)

  (一)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到期前追索

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被追索人的确定

  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追索的内容

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追索权的行使

  1.获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行使追索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五)追索的效力

  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单项选择题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下列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有()。

  A.汇票被拒绝承兑

  B.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停业

  C.付款人逃匿

  D.付款人拒绝付款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A、B、C选项属于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持票人在汇票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的,肯定会被拒绝付款,此时不能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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