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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复习指导:支票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2012年8月12日

2012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1.概念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2.种类

  (1)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3)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适用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支票的出票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本名,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并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出票

  (1)支票的记载事项了解签发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其中,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签发支票的注意事项

  ①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②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三)支票付款

  1.提示付款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付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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