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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点讲义:税务管理

来源:233网校 2014年12月26日

  (五)账簿和凭证管理
  账簿和凭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核算财务收支的重要资料,也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征税、管理、核查的重要依据。
  1.账簿的设置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3)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4)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3.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六)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与种类
  (1)发票的概念。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确定经营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2)发票的种类。发票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通常按照行业特点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划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三种。
  ①普通发票是最常见的一种发票,它的适用面最广,各种经济类型的纳税人都可以使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
  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具备普通发票的基本特征外,还具备抵扣增值税税款的功能。
  ③专业发票是指由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开具的专业性很强的发票。如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专业发票由于很强的行业特点,通常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行设计式样,不套印税务机关的统一发票监制章,但也可以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纳入统一发票管理。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时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2.普通发票的管理
  普通发票的管理主要包括发票的种类和样式;发票的印制、领购;发票的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的检查等内容。
  (1)发票的种类和样式。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
  ①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
  ②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者收款原始凭证;
  ③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或者减少发票的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发票的印制。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该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3)发票的领购。
  ①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③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④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⑤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⑥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⑦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⑧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4)发票的开具、使用和保管(见表2—200)。
  《经济法基础》考点讲义
  (5)发票的检查。
  ①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③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
  ④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15日内如实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2)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①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②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③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人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④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3)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4)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即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规定的上限额度。
  (5)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6)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简称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简称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七)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的概念、内容(见表2—201)
  《经济法基础》考点讲义
  2.纳税申报的方式(见表2—202)
  《经济法基础》考点讲义
  3.纳税申报的其他要求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5)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结算的时候,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是不支付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补征少缴的税款,但是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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