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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备考知识:票据的一般规定

来源:233网校 2015年12月22日
  【内容导航】:
   (一)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二)被追索人的确定
   (三)追索权的行使
   (四)追索的效力
  【章节关系】:
   经济法基础 >> 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 第六节票据的一般规定
  【知识点】:票据追索
  (一)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1.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作为主债务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丧失支付能力,持票人的第一次权利(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了,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追索权)。
  (二)被追索人的确定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追索的内容
  (1)最初追索权的客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客体。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可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有关拒绝证明和利息、费用的收据,并可据此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追索的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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