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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考点突破: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来源:233网校 2018年11月11日

2019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考点突破: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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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概念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1.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适用的范围不同。  

2.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出现经济纠纷时,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称为“或裁或审”。  

3.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由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提出申请,选择哪种方式与纠纷的性质有关。(选择复议、必经复议、只能复议)

二、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1)劳动争议的仲裁;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合法合理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一裁终局原则

(四)仲裁机构  

1.仲裁委员会性质:民间性组织  

2.仲裁委员会组成: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五)仲裁裁决  

1.《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5.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6.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7.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8.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9.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庭只能调解和裁决,无权强制执行。

三、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1.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侵害名誉权纠纷等。  

2.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企业破产案件、劳动合同纠纷等。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二)审判制度  

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  

(三)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性质、案情繁简、影响范围,来确定上、下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大多数民事案件均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四)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1)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提示:其作用是:①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②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③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  

(五)判决和执行  

1.判决  

(1)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2)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3)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执行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对于调解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强制执行措施: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4)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5)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  

(7)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8)要求有关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9)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10)其他措施  

四、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申请  

(1)当事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3)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1.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6.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7.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1.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2.法院不受理的行政诉讼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2.地域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起诉和受理  

1.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型)。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5.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审理和判决  

1.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3.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上述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4.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提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5.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6.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批准程序。  

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五)侵权赔偿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诉讼可以调解。  

3.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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