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答题
1、中国证监会在对A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以下事实:(1)A公司于1995年5月6日由B企业、C企业等6家企业作为发起人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成立时的股本总额为82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1998年8月9日,A公司获准发行5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并于同年10月10日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此次发行完毕后,A公司的股本总额达到13200万股。(2)1999年9月5日,B企业将所持A公司股份680万股转让给了宏达公司,从而使宏达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达到800万股。直到同年9月15日,宏达公司未向A公司报告。(3)1999年10月6日,A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于同年1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决定。在如期举行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除审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外,还根据控股股东C企业的提议,临时增加了一项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议案,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A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2)B企业转让A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3)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和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答案:
(1)A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
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中,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须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A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3200万股,社会公众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为37.88%,故A公司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2)B企业转让A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
司的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B企业持有A公司股份的时间已超过了3年,故转让A公司股份符合法律规定。
(3)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
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解析:
2、甲、乙、丙、丁均为非国有企业。1998年2月甲、乙、丙、丁共同出资依法设立巨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2002年2月6日,巨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如下三项决议:(1)更换公司两名监事。一是由乙企业代表陈某代替丁企业代表王某;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李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徐某。(2)决定于2002年4月发行公司债券800万元,用于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3)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批准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从公司2100万元公积金中提取500万元转为公司资本的方案。3月10日,巨龙公司用公司公益金中的20万元修缮职工宿舍。3月15日,巨龙公司总经理用公司资产为其亲属提供债券担保。问:(1)股东会会议作出更换两名监事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2)股东会会议作出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3)股东会会议批准公司公积金转为资本方案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4)巨龙公司用公司公益金修缮职工宿舍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5)巨龙公司总经理用公司资产为其亲属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答案:
(1)股东会会议作出由乙企业代表陈某代替丁企业代表王某出任公司监事的决议符合我
国《公司法》的规定,而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李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徐某担任公司监事的决议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巨龙公司由四个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
(3)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可以将公积金的一部分转为资本,但法定公积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4)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5)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解析:
3、某市甲、乙、丙三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公司。甲、乙、丙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光华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出资7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50万元(其中以一非专利技术出资折价36万元);委托甲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名称、出资方式方面的不合法之处,甲经与乙、丙商妥后均予以纠正。1994年10月10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甲颁发了于当日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光华××××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并于同年10月25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1998年5月,经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50万元以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1998年10月,光华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危机,为此,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并一致通过,决定公司解散。要求:(1)甲.乙、丙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关于公司名称、出资方式的约定为什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2)甲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光华公司成立应当公告,甲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3)光华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哪一天?(4)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5)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1)关于公司名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
限责任公司”字样;关于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本题中,发起人丙的出资中非专利技术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4%(36/150),超过了法定限额。
(2)甲观点不正确。因为《公司法》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公告。
(3)光华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或:1994年10月10日为光华公司的成立日期)
(4)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行为违法。按照《公司
法》的规定,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不合法。按照规定,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由股
东会作出。
解析:
五、综合题
1、2002年6月1日,F、G、H、R四公司经商议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约定:四方共同出资改造F所属的冰箱厂,并把厂名定为腾飞冰箱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F以旧厂房作价400万元,并以华天牌冰箱商标折价100万元作为出资;G以现金275万元,并以冰箱生产技术折价225万元作为出资;H、R各以现金500万元作为出资;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四方资金必须到位,由F负责办理公司登记手续。2002年6月10日,F、G、H均都按合同规定办理了出资手续和财产转移手续,但R提出,因资金困难,要求退出。F、G、H均表示同意。2002年7月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腾飞公司正式成立。2002年9月5日,H提出自己的公司因技术改造缺乏资金,要求抽回自己的出资,同时愿意赔偿其他股东的经济损失各25万元,腾飞公司股东公研究后没有同意H的要求。2002年12月10日,F公司提出将自己所有股权的全部转让给K。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以下问题:(1)F、G、H、R四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对R的要求,F、G、H三方是否应当接受?(3)对H的要求,腾飞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是否正确?为什么?(4)对F的要求,应如何处理?
答案:
(1)F、G、H、R四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出资符合《公司法》中有关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货币、实物、非专有技术、商标权等作价出资;F、G两公司以商标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均未超过腾飞公司注册资本的20%;腾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R提出的退出要求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但是经F、G、H三方同意,可以接受R的要求,但R应赔偿因违约给F、G、H造成的损失。
(3)对H提出的要求,腾飞公司股东的决议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
分出资,因此,F提出的转让其所有股权的全部给K是可以的。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F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G、H公司均表示不购买F欲转让的出资。
解析:
2、巨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组成,股本总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其中3500万元系向社会公开发行募集的资本。2003年1月5日,该公司为进行技术改造,增资发行1500万元股本。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年度会议。董事会成员为18人,本次出席会议的7人,有3人因故不能出席而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其中A委托董事长代为出席,B委托托某监事代为出席,C委托其出任董事的本法人股东单位的一位负责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日程包括:(1)决定公司投资方案;(2)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4)制定公司若干具体规章。以上各事项均经出席会议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要求:请指出该公司的上述活动有无与《公司法》不符之处。如有不符之处,请说明原因。
答案:
(1)《公司法》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该公司设立时总股本4500万元,其中向社会募集3500万元,发起人认购的仅为1000万元,仅占公司股本总数的22.22%
(2)《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应与前一次发行间隔1年以上。该公司2003年1月5日增发新股,与上次发行间隔时间不足1年。
(3)《公司法》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此,A的委托合法有效;而B和C委托非董事出席,其委托违法无效,因为被委托者无权出席董事会会议。
(4)《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18人,合法出席会议的为8人(即本次出席者7人,甲委托出席1人),不足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一半,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5)议事日程事项中第(2)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第(4)项为公司经理的职权,不应由公司董事会议论决定。
(6)董事会会议决议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半数通过。
解析:
3、1997年8月,甲、乙、丙三个企业(均为国有企业)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发起人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丁公司的注册资本拟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以现金500万元、厂房设备折价50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800万元、非专利技术折价400万元(非高新技术);丙以现金500万元、注册商标折价300万元出资,公司名称拟定为丁(实业)集团公司。(2)各方必须在1个月内将认缴的出资交纳完毕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委托王律师办理登记手续。1997年9月1日丁公司正式登记成立,9月3日他们发出了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经营顺利,截止到1998年底,公司资产总额达到了500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500万元。1999年1月,丁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作出了如下决定:第一,认为公司监事会中的两名职工能力有限,任命在职工中有影响力的张某和该市财政局的李副局长来代替两人的位置;第二,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董事会只由股东代表和外请专家组成;第三,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200万元,所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改善职工福利。2000年丁公司因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很快陷入亏损。2000年12月决定解散公司,政府有关部门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董事张某曾同本公司进行过一次经营交易活动,但张某表示这是公司董事会同意的。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甲、乙、丙订立的发起人协议有什么不合法之处?并说明理由。(2)丁公司的成立是否应当公告?(3)1999年丁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答案:
(1)①发起人乙、丙企业以非专利技术、注册商标作价出资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②丁公司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丁公司成立无须公告(注: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公告)。
(3)股东会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①无权撤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②李副局长是国家公务员,不可以担任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家公务员、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出任监事。③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④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改善职工福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⑤丁公司尽管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尚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首先,其净资产额低于6000万元。其次,即使丁公司具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所有条件,其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也不符合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累计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张某即使在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下,也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
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