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1】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其中:
内容解释 | |
伪造 | “签章”造假 |
变造 | “签章以外”造假 |
【总结】
具体内容 | 是否可以更改? |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 | 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
其他记载事项 | 原记载人可以更改 |
2、填写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
收款人名称 | 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简称要有排他性) 【举例】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出票日期 | 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举例】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壹拾。 【提示】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规定如下: ①月份:壹、贰、壹拾,前面要加“零” ②日期:壹—玖、壹拾、贰拾、叁拾,前面要加“零” 拾壹—拾玖,前面要加“壹” 【举例】1月17日——零壹月壹拾柒日。 |
金额 | 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必须一致。 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
【考点2】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实行备案制(另有规定除外)。
【解释】“企业”是指在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注意】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2)预留签章
存款人 | 签章 |
单位 | 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法人或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个人 | 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
(3)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要求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1)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应当撤销账户的情形:
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②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③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④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注意】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2)撤销账户注意事项:
①先从后主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这些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②交回票据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如果有),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③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对于按照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考点3】基本存款账户(★★★)
概念: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特点: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开户: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考点4】一般存款账户(★★★)
概念: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适用范围:
①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②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考点5】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2022年调整)(★★★)
用途 | 能否取现 |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 | 不得支取现金 |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 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 | 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
收入汇缴账户 | 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 |
业务支出账户 | 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
【考点6】临时存款账户(★★)
概念: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使用规定:
①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②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支取现金,但应当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③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适用范围:
①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摄制组)
②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③注册(增资)验资
④军队、武警单位承担基本建设或者异地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临时任务
【考点7】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账户业务 | Ⅰ类户 | Ⅱ类户 | Ⅲ类户 |
办理存款 | √ | √ | 账户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 |
购买理财产品 | √ | √ | × |
转账 | √ | 限额转账 | 限额转账 |
消费和缴费 | √ | 限额消费和缴费 | 限额消费和缴费 |
存取现金 | √ | √(有限额) | × |
实体卡 | √ | √ | × |
【2022年新增内容:可疑交易】
①账户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跨区域交易
②账户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或者留下一定比例余额后转出,过渡性质明显
③拆分交易,故意规避交易限额
④账户资金金额较大,对外收付金额与单位经营规模、经营活动明显不符
⑤其他可疑情形
以上可疑交易,银行应关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要求存款人到银行网点柜台办理转账业务,并出具书面付款依据或相关证明文件。如存款人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转账业务。
【考点8】信用卡(★★)
(1)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
业务 | 具体内容 |
现金提取 | ①现金提取是指持卡人通过柜面和自动柜员机等自助机具,以现钞形式获得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 ②信用卡持卡人通过ATM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防止信用卡被盗刷) 【链接】发卡银行应当对借记卡持卡人在ATM机等自助机具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 |
现金转账 | ①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的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 ②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不能拆东墙补西墙) 【注意】持卡人通过柜面办理现金提取业务,通过各类渠道办理现金转账业务的每卡每日限额,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 |
现金充值 | 现金充值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的资金划转到本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如:支付宝) 【注意】发卡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提供现金充值服务,并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每卡每日限额。 |
(2)提现限额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其享受的条件和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3)信用卡透支计息方式(2022年修改)
①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
②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③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
(4)违约金和服务费用
①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②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③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考点9】商业汇票(★★★)
一、关于商业汇票的基础知识
1、概念
【解释】什么叫做承兑?为什么需要承兑?
承兑,即承诺兑付。
由于远期商业汇票期限较长,持票人并不能在出票时实际获得票款,此时持票人必然担心付款人到期是否会支付票款,因此,持票人需要获得付款人打“保票”,从而增加票据的信用等级。付款人一但承兑,即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补充】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2、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事项
注意:未记载票据无效
事项 | 纸质商业汇票 |
表明“××票”字样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 |
确定的金额 | √ |
出票日期 | √ |
付款人名称 | √ |
收款人名称 | √ |
出票人签章 | √ |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比纸质商业汇票多了2项:出票人名称、票据到期日。
二、商业汇票的承兑
(1)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注意】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责任。
(2)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3)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出票人收取手续费,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为市场调节价。
三、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融通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贴现后银行获得票据的所有权)
【注意】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有“贴现”、“承兑”。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须、也不能办理贴现。
贴现条件 | ①票据未到期 ②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 ③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④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
贴现利息 |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 【注意】承兑人在异地的纸质商业汇票,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
贴现的收款 | ①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 ②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 ③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
四、付款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4)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考点10】支票(★★★)
一、关于支票的基础概念
概念 | ①出票人签发的 ②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开户银行) ③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种类 | ①现金支票(只能提现) ②转账支票(只能转账) ③普通支票(既可以提现也可以转账) 【补充】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适用范围 |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
二、记载事项
1、签发支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未记载票据无效)
【常见票据的总结】
纸质商业汇票 | 本票 | 支票 | |
表明“××票”字样 | √ | √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 | √ | √ |
确定的金额 | √ | √ | √(可补记) |
出票日期 | √ | √ | √ |
付款人名称 | √ | × | √ |
收款人名称 | √ | √ | ×(可补记) |
出票人签章 | √ | √ | √ |
【注意】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并不会导致票据无效)
①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三、关于各种票据时间点的总结
【注意】
①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但不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②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关于支票付款的知识点】
①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②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③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四、空头支票
概念 |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
处理 | 对空头支票,付款银行有权拒付 |
法律责任 | (1)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
【考点11】背书(★★★)
1、背书种类
种类 | 目的 | |
转让背书 | 转让票据权利 | |
非转让背书 | 委托收款背书 |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
质押背书 | 为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
2、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 (1)背书人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 【解释】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还应当记载“委托收款”、“质押”字样 |
相对记载事项 | 背书日期 【解释】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
3、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4、背书特别规定
(1)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附条件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3)不得转让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12】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票据类型 | 提示承兑期限 |
见票即付 | 无需承兑 |
定日付款 | 到期日前 |
出票后定期付款 | |
见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1个月内 |
【提示】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承兑期限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 “承兑”字样、签章 |
相对记载事项 | 承兑日期 【注意】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
【注意】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
4、承兑附条件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注意】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考点13】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保证人(2022年修改)
(1)绝对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2)相对禁止: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
3、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 ①“保证”字样、②保证人签章 【注意】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
相对记载事项 | ①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4、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5、附条件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考点1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方法一: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易错点】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方法二:公示催告
概念 | ①失票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 ②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 ③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 |
具体流程 | 第一步:申请公示催告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
第二步:法院受理 ①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停止付款,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②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 |
第三步:除权判决 ①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②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
【补充】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注意】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方法三:普通诉讼
概念: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注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都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考点15】票据权利时效(★★)
【考点16】票据抗辩(★★)
1个可以 |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2个不得 |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考点17】追索权(★★★)
1、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行使条件 | |
到期后追索 |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到期前追索 |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
2、追索权行使的对象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金额(本利费)
追索的金额 | |
首次追索权 | 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②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再追索权 |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4、行使追索权的程序
(1)取得被拒绝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该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行使期限 | |
首次追索权 |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
再追索权 |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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