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04年2月,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主管财务工作的副经理、总会计师、会计科长签名并盖章后报出,公司董事长胡某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会计、金融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该公司增设主管财会工作的副经理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该公司指定出纳员兼管会计张某的工作并让出纳员与张某自行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别简要说明理由。
(3)该公司签发35万元转账支票的行为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4)该公司董事长胡某指使会计科在会计报表上做一些“技术处理”、致使公司由亏损变为盈利的行为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5)该以司董事长胡某是否应当在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简要说明理由。(2004年)
答案:
(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2)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收入,费用账目等的登记工作。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应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
(3)属于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供货商有权要求该公司给予支票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或者:供货商可要求赔偿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该公司处以支票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或者:用户可对其处以17500元的罚款)。
(4)属于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5)应当签名并盖章。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