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计提与资产有关的减值准备,而这些减值准备并不是全部都可以税前扣除的,计税时需要按相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股息性质的所得。根据此规定,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可以把尚未调整的时间性差异都调整回来,也就解决了以前已调增计税的准备还原成税后利润部分重复征税的问题。
例:A公司有下属全资子公司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截至2003年底,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各项资产账面价值1000万元(其中计提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资产减值准备100万元),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200万元,当年实现利润200万元,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均为900万元。2004年1月1日,A公司欲转让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按资产评估价为1200万元。
由于B公司10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不符合税法规定,不能在税前扣除,税务部门已按规定调增了B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2003年B公司可以在当年实现利润200万元的基础上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因此,2003年B公司应纳所得税为33万元(100×33%),当年新增加税后利润167万元(200-33),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367万元(200+167)。
A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收入为120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500万元,股息性所得为367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333万元(1200-500-367),股权转让所得333万元应并入A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如果A公司、B公司所得税税率相同,则股息性所得367万元属于投资收益不补税;如果两公司所得税税率不同,则股息性所得367万元还要按投资收益还原后计算补税。
如果B公司不按照税法规定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则2003年B公司应纳所得税66万元(200×33%),当年新增加税后利润134万元(200-33),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334万元(200+134);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366万元(1200-500-334),A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所得366万元全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也就是将应该作为税后利润的33万元转化成了股权转让所得,造成了重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