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历来鼓励企业和个人的捐赠善举,纳税人向灾区捐赠时,应注意税收政策规定:
一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扣除比例。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二是公益性捐赠有特定捐赠事项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是公益性捐赠要取得符合规定的凭证。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具。
四是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时,必须报送齐全有关资料。(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是公益性捐赠要通过特定的途径进行。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而是直接向受灾对象的捐赠,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
以下七种情况下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一是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以年度会计利润12%以内捐赠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公益性捐赠不允许挤占国家利益,企业只能用税后利润来进行公益性捐赠。
二是向非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为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并不必然属于允许扣除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所得税征管上的实际需要。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还必须经相应的财政税务部门确认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后,对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方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对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必须是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但不需得到财税部门的确认)。
三是直接对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是用于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等《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但对需要捐赠的对象应当由国家进行统筹安排。所以,对企业直接对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即便是用来捐赠给应当捐赠的对象,亦未超过规定的比例,也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四是非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所谓当期实际发生,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已将捐赠的资产交到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的控制范围,即代表所捐赠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凭证等已经为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这里需要明确的当期实际发生,也就意味着在捐赠的所属纳税年度予以扣除。对企业捐赠的当年发生亏损的,相应其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五是手续不齐全的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不仅应附送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都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同时还应当附送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是票据不合法的不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未取得或取得的非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的,不得税前扣除。
七是其他各种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所谓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