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准,原任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涡阳管理部主任。丁伟,曾任涡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计帐会计、亳州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局长。
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李准、丁伟二人共同先后六次收受涡阳县联社二部人民币18.3464万元,二人各分得9.1732万元。2000年1月,二人又索取涡阳县联社二部人民币3万元,各分得1.5万元。
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上半年,李准先后五次收受涡阳县联社营业部人民币3.6万元。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下半年,李准先后四次收受涡阳县联社二部人民币5万元。
1999年下半年,李准收受涡阳县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币4000元;2003年8月,收受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人民币9000元;2004年12月,收受涡阳县官路口私营印刷厂厂长杨某某人民币4000元;2005年春节前,收受涡阳县工商银行客户部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李准先后二次收受涡阳县林场粮站职工李某某及其哥哥李某人民币4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准、丁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涡阳县联社二部人民币21.346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李准又单独收受涡阳县联社二部等单位及李某某等人的人民币10.9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李准能够认罪,且已被纪检机关扣留、封存了17万元人民币的存单,其家人又代其退缴了5万元人民币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丁伟在纪检机关未对其立案实施“两规”前,向纪检机关如实交代了本案的全部受贿事实,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