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结转销售收入合理避税
第一,利用价外收入转入销售收入合理避税。
有些企业对价外收取的“技术开发费”、“保险费”等,在进行产品销售收入的账务处理时,往往钻现行税法“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的金额”与“产品销售价”的空子、将产品销售收入的全部金额分开发票。仅以产品原销售价部分做销售处理,开正式发票,对按产品销量规定的各种名义的加价部分开普通收据,冲减有关的成本费。
还有的企业将加价部分以联营为名直接以利润分成的形式记入“投资收益”账户。
第二,以实际销售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的余额入销售收入账。
一些企业为了促销,搞“有奖销售”、“以旧换新销售”、“还本销售”、“销售回扣”等,有的企业便利用这些经营方式,以扣除多种费用支出后的缩小了的销售收入记账,以此来减少消费税的负担。
对企业采取“销售折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如果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的,对这部分折让额可不征收消费税,如果企业将这部分折旧额并入销售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消费税,因此企业要合法避税,必须将两者开在一张发票面才行。
第三,利用“以物易物”销售方式少做销售收入。
当甲、乙两个企业各自均需要对方的产品时,在购销时往往实行“以物易物”的销售方式,双方通过协商均以低价出售,这样便可以在双方利益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使双方都可以通过低价销售达到少纳消费税的目的。
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当纳税人用应税消费品换取货物或者投资入股时,一般是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或评估价确定的,而协议价往往是市场的平均价。如果按照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显然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如果采取先销售后入股(换货、抵债)的方式,会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案例1]
金光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9月对外销售同型号的摩托车时共有三种价格,以4000元的单价销售50辆,以4500元的单价销售10辆,以4800元的单价销售5辆。9月以20辆同型号的摩托车与甲企业换取原材料。双方按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摩托车的价格,摩托车消费税税率为10%。按税法规定,应纳消费税为: 4800×20×10%=9600(元)。
[筹划分析]
如果该企业按照当月的加权平均价将这20辆摩托车销售后,再购买原材料,则应纳消费税为:
4000×50+4500×10+4800×5÷50+10+5×20×10%=8276.92(元)
节税额约为1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