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纳税人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业务的申报并没有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税务机关对涉及避税活动管理和监控的力度也比较薄弱,反避税工作还停留在宣传提醒多而检查落实少的状态。分析其原因,主要是法律的规范的力度不够,虽然作为程序法的《税收征管法》对关联交易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范,但是作为主体法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征税对象的运行过程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所以,税务机关根据现行税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进行管理就难以操作。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税法大量增加了防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避税的内容,加大了反避税力度。新税法以《特别纳税调整》作为专门的章节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范:
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业务进行了规范
1.以“独立交易原则”来处理和分摊共同开发产品所发生的费用。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平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归结有关费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2.以“独立交易原则”作为关联企业的交易准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3.对纳税人与设在国际避税地企业的分配行为进行了规范。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对企业发生的其他关联性行为进行了规范
防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资本弱化等手段避税,是近年来税务当局非常关注的课题,新税法对此也有具体的阐述和规定:
1.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规定与现行税规定是一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个规定弥补了所得税方面的立法空白,现行税法中只有流转税方面有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76号)文件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额予以冲减。
3.明确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这个规定将国家作为一个经济主体来看待,纳税人占用了国家的资金,同样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对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进行了规范
由于经济全球化等因素的影响,企业间关联交易已很普遍,按道理讲企业间的经济往来都应遵循独立核算原则。但因不同企业间税收负担的不同,有些企业就会违背独立核算原则利用关联交易来减轻或免除应承担的税负。这种趋势已经引起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新税法顺应了这个客观情况,对税务机关的管理进行了立法,从而为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的避税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1.明确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的关联业务进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2.明确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未配合管理的条件下可以实行强制管理的权利。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明确纳税人可以利用预约定价的方法主动处理关联交易,规避由于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涉税风险。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新税法专门对关联交易、资本弱化等手段避税作出了规定,企业应提早作出安排,时刻关注相关条款的变化,加大与税务当局沟通的力度,合理合法地做好纳税铸划,规避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