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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的限定因素

来源:233网校 2008年6月13日
 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合法地降低税收成本,增加经济效益。因此,它是一种指导性、科学性、预见性很强的管理活动。认真分析妨碍筹划目标得以实现的因素即限定因素,对于搞好税收筹划是大有裨益的。

  (1)政策的限定

  从税收筹划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税收筹划必须以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为前提,否则,就构成了税收违法行为。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没有准确理解税法而造成加大企业税负的案例是常见的。

  [案例445]

  [案情说明] 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是华东地区纳税数额较大的生产型企业之一,主要生产“嘉可乐”牌啤酒。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在2002年初为扩大啤酒销量,在华东地区设立了五个经销处,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和各经销处签订了啤酒经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①为了维护“嘉可乐”牌啤酒价格稳定,进行正当竞争,经销处在经销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嘉可乐”牌啤酒过程中,不得低于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在华东地区统一确定的销售价格(每箱29元),同时,为解决经销处流动资金不足问题,经销处在首次提货时(以20吨为限),可暂欠货款,但在以后提货时都要把上一次所欠啤酒款偿还完毕。

  ②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按经销处的销售量付给销售费用,用于支付经销处在销售本厂啤酒过程中各种费用支出,并规定:经销处每年销售本厂啤酒必须保持在2000吨以上,每箱啤酒可按1元提取费用。当销量超过3000吨时,可按超过部分每箱再增提0.5元费用,用于对经销人员的奖励,再次提取的费用可从交回啤酒厂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

  ③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由经销处与购买用户自行结算货款,实行自负盈亏,经销处应自备办公场所、住房、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等。所需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可从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的销售费用中自行支配。

  ④经销处为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内部销售部门,所销售的啤酒在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出厂时已经计税,经销处不存在税收负担。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与行政管理部门如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发生分歧的,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经销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协议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啤酒经销处领取了酒类经营许可证,便开始正式销售啤酒。

  在2002年度,各经销处实际销售206821箱(3215吨,每吨约64.33箱),收入额(含税)5997809元(每箱29元),共收取啤酒厂支付费用213736.43元(3000×64.33×1+215×64.33×1.5)。

  [存在问题] 2003年1月,当地国税部门稽查人员在对经销处进行纳税检查时,对经销处经销啤酒的行为确定为销售,应征收增值税。

  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认为,设立的啤酒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单位,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不以盈利为目的,啤酒厂只付给经销处正常的销售费用,不应对经销处进行征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税务处理] 税务稽查人员在仔细分析了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与经销处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经销处实际经营方式以及经销处与购销双方结算过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确认经销处构成了销售货物的行为,应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对经销处作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收取增值税230684.96元(5997809÷(1+4%)×4%),并课征滞纳金17993.43元,最后这笔款项由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和经销处共同负担。

  [比较分析] 从整个案例来看,经销处和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确实发生了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销处应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但交纳二十余万税款又让人感觉有些冤枉。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现在就啤酒厂设立的经销处作进一步探讨,在原经销协议有关条款不变的情况下,经销处作为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单独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于经销处的销售行为和会计核算健全,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规定,经销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这样,在经销处取得收入、支付货款及费用等条件与原来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对经销处税负分析如下:经销处2002年度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含税)5997809元,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871476.52元;从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啤酒3215吨(3000吨以下每箱28元,3000吨以上每箱27.50元)共计支付货款5784071.13元,啤酒厂按实收货款入账核算并给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应为:5784071.13÷(1+17%)×17%=840420.60元同时该经销处发生运输费用80393.64元也可取得专用发票,可抵进项税额5627.55元(80393.64×7%),则经销处2002年度应缴纳增值税为:871476.52-840420.60-5627.55=25428.37元。

  如此算来,经销处在2002年度内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只需缴纳增值税25428.37元,并且该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企业所得税可汇总到总机构纳税。这样一来,经销处的税负由原来的23万元下降到2万余元。

  [避税思路] 造成税负大幅度下降的原因,主要是把经销处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作为一般纳税人纳税所致。采用一般纳税人后,实际的增值税率约为0.4%,比小规模纳税人4%的税率低近10倍。

  通过以上案例说明,政策的限定因素是主要的,企业经过认真学习和理解税法,做出正确的税收筹划,不但可以更好地履行纳税人的义务,而且又保证了国家的正常税收,也不会给企业增加额外的负担。否则就会适得其反。

  (2)目的的限定

  纳税筹划的目的是节约税收成本,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就其本质而言,后者是最根本的目的,前者是方法的问题。事实上,在一定的情况下,虽能达到降低税收成本的目的,却不一定能增加经济效益,这一点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谨记。

  [案例446]

  [案情说明] 托马斯(兰州)电梯扶梯有限公司2002年7月需筹资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发行股票或债券,债券利率为10%,股息收益率为5%,并规定每年计付息一次。企业不计债券利息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

  [比较分析1] 从降低税收成本的角度分析: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向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内,准予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而股息则不能。

  2002年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8%,企业利用发行债券方式筹资可以少支付企业所得税为:100×8%×33%=2.64(万元)。

  因此,企业应选择发行债券方式进行筹资。

  [比较分析2] 从增加经济效益的角度分析:发行债券方式下托马斯(兰州)电梯扶梯有限公司净收益=100-100×10%-(100-100×8%)×33%=59.64(万元)

  发行股票方式下托马斯(兰州)电梯扶梯有限公司净收益=100-100×33%-100×5%=62(万元)

  通过上面分析得知,发行债券可以少支付企业所得税2.64万元,但最终却少取得经济效益62-59.64=2.36万元,节税与获利未能取得统一。

  以上是税收筹划最主要的两个限定因素,其他如市场环境、资源配置等因素也不容忽视。

  总之,我们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尽可能地分析一切可能妨碍筹划目标得以实现的因素,使税收筹划真正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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