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与税法对同一涉税事项规定有差异时,企业应遵循:
1.税法和会计都有规定的,在纳税问题上会计服从税法,但是不必改变会计记录。即常说的“调表不调账”原则。
2.只要会计处理同税务规定不一致,就必须调整。
3.如果税务没有规定,而会计有规定的,会计规定构成税法的组成部分。
实务处理
实务中,有些企业在2008年以前是按照工资总额提取14%福利费,但是年终汇算清缴时将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做了纳税调增。但笔者认为:国税函[2008]264号解决的是按照税法核算形成余额的问题,而对于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在2008年以前是按照工资总额提取14%福利费,但是年终汇算清缴时将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做了纳税调增。有企业认为,2008年1月1日应付福利费余额中属于以前提取但是又做了调增处理的这部分,不应包括在上述文件规定的“职工福利费余额”等问题,应当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转化为税务核算处理,对于“应付福利费”余额中属于以前提取但是又做了调增处理的部分,不能简单地认为这部分不应包括在上述文件规定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中,而是应当根据最后计算出来的税法上的结余来处理,不论会计上是如何计提的。换句话说,在2008年以前,实际会计处理上是按照工资总额计提的,汇算清缴的时候做了纳税调增,那么税务上就没有欠账了,税务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多少就需要与实际的支出相比。如果是允许扣除的多于实际支出的,则形成了结余,这个结余不是会计核算账户中“应付福利费”账户里的金额,而是作为2008年以后税务上职工福利费支出首先使用的金额。
案例解析
兴达公司是2005年新成立的企业。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税前扣除方式。相关数据如下:
2005年计税工资500万元,会计上实际计提福利费80万元,纳税调增金额为10万元(80-500×14%),而实际使用了30万元;
2006年计税工资600万元,会计上实际计提福利费100万元,纳税调增金额为16(100-600*14%)万元,实际使用50万元;
2007年计税工资为800万元,新准则要求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全年实际使用福利费80万元。税法上税前可扣除的金额=800×14%=112(万元)
截至2007年12月31日,会计上职工福利费账户余额为20万元(80+100-30-50-80)。
为进一步说明2008年的职工福利费后续处理,假设该企业2008年实际使用福利费120万元。2008年的工资总额为900万元。
2007年企业税前可扣除的金额为800×14%=112(万元)。企业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不再《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附表十二《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填报说明中第三条第三款:“第3列第1~5行,填报纳税人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填列;企业应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中第17行中纳税调减112万元。
2008年初税法上确认的“应付福利费”的余额为:(500+600+800)×14%-30-50-80=106(万元),不同于会计上的“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20万元。
2008年税法上应确认的计入成本费用中职工福利费为14万元(120-106),而会计上进入成本费用中职工福利费为100万元(120-20)。
2008年末,企业会计账上应付职工福利费为0元,另外直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为100万元(120-20),应做纳税调增86万元(100-14)。
据统计,截至2006年末,A股上市公司应付福利费余额合计为212亿元,比2005年末的203亿元增加9亿元。应付福利费为借方余额(红字余额,表示实际支出多于提取的福利费)的仅有七家公司,合计758万元;另有49家公司余额为零。
可见,上市公司施行新会计准则体系后,对未来业绩的负面影响却是微乎其微的。
新准则将几乎所有的职工薪酬按受益对象处理,有助于企业正确核算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从而提供更为可靠的成本等信息。而且如此统一的福利费确认和计量有助于企业提供相关、可比、可理解的会计信息,满足报表使用者的多层次需要,保证了会计信息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