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税对象之一。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会经常出现委托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况。而企业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时,常由于操作错误,无意间承担了涉税风险。
1、缴税后不索要发票,所支付劳务报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有些企业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时,不要求已取得劳务费的个人向企业提供正式发票。只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然后直接将支付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实际上,企业所支出的费用,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关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发票的管理和开具”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发票的管理和开具”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企业支付个人劳务报酬,但不向已取得劳务费的个人索要发票,属于“没有取得符合规定的票据”。根据相关规定,若企业支付个人劳务报酬,只完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而不索要正规发票,相关的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2、对税务机关代开的劳务报酬发票采取入账报销
很显然,企业不能以报销的形式为提供劳务的个人结算工资。
企业支付的个人劳务报酬,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而其开具发票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可作为已缴税款,不能免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企业所取得的,由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劳务报酬发票,如不继续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申报,属于没有完成规定的义务。
3、直接将劳务报酬列入费用,不报缴个人所得税
很多企业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时,不向个人索要发票,也不将提供劳务的个人纳入企业员工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而是直接将劳务报酬列入费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进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由此可见,企业支付劳务报酬,无论金额大小,都应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申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