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保险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保险经营风险,维护养老保险市场秩序,促进养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包括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
个人养老保险是指由个人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团体养老保险是指以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为被保险人(不少于5人),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企业年金是指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要求,企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发起设立并享受税收优惠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投资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或者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养老保险公司第五条设立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养老保险公司的申请、筹建和开业,以及变更、分立、合并、清算和设立分支机构等参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个人养老保险业务;(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三)企业年金业务;(四)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董事会设独立董事。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内部审计、销售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等内控制度。
第八条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和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可以委托符合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代理相关业务,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与代理方订立书面合同。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销售和服务的,应当确保有效控制风险,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服务;并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代理可行性分析报告》、《委托代理风险管理办法》和《委托代理销售服务管理办法》等文件。
第三章个人养老保险第九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第十条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十。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第十一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个人养老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最低养老年金转换率的选择权,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种终身年金转换率。养老年金转换率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算,其责任准备金及偿付能力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养老年金领取额=转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养老年金转换率第十二条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保单现金价值及预计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三条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六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十四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以下新型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报告。
分红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保单现金价值变动记录、红利分配等相关信息。
万能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账户价值变动记录、结算利息等相关信息。
投资连结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账户价值变动记录、资产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保单资产投资组合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团体养老保险第十五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
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者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十六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审核签字,以确保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材料,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事宜,而且投保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关已审议通过投保方案。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养老保险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发放保险凭证,确保被保险人知晓参保及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团体养老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投保人单独缴纳或者与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保险合同应当明确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个人缴费权益应当完全归属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九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投保人)账户和个人账户。账户之间的权益转移根据投保时的归属约定确定,被保险人缴纳部分和按照约定归属个人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二十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知悉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被保险人在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境定居等情况或者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可以经投保人同意,书面申请退保或者部分退保,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对于已经享受税收优惠的团体养老保险合同,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通知税务部门退保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因经营困难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等重大产权变动,无法继续履行投保人义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合规原则,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法定程序,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对团体养老保险合同进行处置:
(一)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降低或者停止缴费,或者将义务和权利转移给符合团体养老保险投保条件的其他人;
(二)申请解除合同,全部退保;(三)申请解除合同,将公共帐户资金分配、转移给被保险人,投保权利转移给被保险人本人,保留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团体养老保险到期给付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二十三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以下新型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一次报告。
分红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红利分配等相关信息。
万能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结算利息等相关信息。
投资连结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资产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保单资产投资组合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企业年金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明确保险机构的法定受托职责。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受托合同的约定,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企业年金产品不得向委托人保证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资产的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不得违反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有关规定和保险资金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企业年金业务,在受益人退休年龄前五年内,保险机构原则上不得让受益人选择高风险的投资组合。
如受益人确有需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经办机构的合规负责人签字确认,声明保险机构对客户不存在误导行为。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审慎的资产投资原则,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每年至少要提交一次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在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提交,年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经审计的企业年金基金年度财务报表;(二)年度缴费和给付记录;(三)当年度账户增减变动情况记录;(四)当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五)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二十天内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在每个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
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养老保险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积极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的养老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为企业提供计划设计、精算咨询、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和投资管理等一揽子服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开发多样化的养老年金产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提供长期的养老收入保障服务。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主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受益人等进行养老保险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与合同条款内容相符,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合同利益、承诺高于合同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预测不确定的利益等方式误导客户。
第三十五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任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的合规性负责,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委任的合规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人寿保险从业经验;(四)未受过刑事处罚;(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六条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险公司销售、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二)投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退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退保程序的合法性;(四)养老金给付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风险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经营或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经营风险的管控,制定审慎的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统计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核算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财政部的相应财务会计准则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其责任准备金计提、偿付能力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对受托管理资产不计提责任准备金,其审慎管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未将应当依法报送审批的养老保险产品报送审批的,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委托人、受益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五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受益人给予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养老保险经营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责任人,尚未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视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给付确定型的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业务时,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经营不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业务,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