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一、对客户的责任
在普通法下,如果由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即使是普通过失)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注册会计师就对客户负有法律责任。
在普通法下,举证责任在原告(客户),即客户必须证明其已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由注册会计师的过失造成。
注册会计师在受到指控时,通常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进行抗辩:
一是无提供服务义务。无提供服务义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声称会计师事务所和客户没有隐含或明确的服务合同。
二是审计中无过失行为。审计中无过失行为,是指注册会计师声称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只要审计工作是恰当的,即使没有发现财务报表存在的错报,也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只能提供合理保证,如果要求发现所有的错报,实质上将其置于财务报表担保人的地位。
三是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原告受到的损失是由于他本身同样具有过失而造成的。如果客户自身的行为,或者是导致索赔损失的基础,或者干预了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就可以共同过失为由进行抗辩。
四是缺乏因果关系。如果客户指控注册会计师,必须证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客户的损失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
二、对第三者的责任
1.普通法下:(举证责任在原告——第三者)
(1)对受益第三者(业务约定书指明的人)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即对第三者负责。
(2)对其他第三者的责任
普通过失不负责任,而重大过失和欺诈应负责。
2.成文法下:(举证责任在被告——注册会计师)
(1)1933年证券法
原告:公司证券原始购买人。
普通过失即对第三者负责,原告仅需证明其受到损失,以及财务报表是令人误解的,而不需证明他依赖了财务报表或注册会计师有过失。
(2)1934年证券交易法
原告: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
重大过失或欺诈即对第三者负责,原告需证明其受到损失,且这些损失是由于依赖了这些令人误解的财务报表。
(3)1995年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
1995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这反映了商业企业和专业团体多年来不遗余力为之奋斗的目标终于初露曙光。原告律师滥用诉讼体系的做法终于被注意,并受到限制。
(4)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
(5)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出不少修订,在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做出许多新的规定。
其中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
(1)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监督执行公众公司审计职业;
(2)加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3)加大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
(4)强化财务披露义务;
(5)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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