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节项目可能被不适当地结转到同一时期内未被调节和调查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在评价受托保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是否由专门部门履行受托保管职责;
(二)是否将自有资产与受托保管资产适当分离;
(三)是否已对受托保管资产作出适当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评价特定控制程序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控制环境因素的影响:
(一)组织结构及权力、责任的划分;
(二)管理当局监控工作的质量;
(三)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效果;
(四)关键管理人员的素质;
(五)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应当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五章 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评估商业银行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确定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水平和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由于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无论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均应对各重要账户余额和交易类别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实质性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考虑运用以下重要审计程序:
(一)分析性程序;
(二)监盘;
(三)检查;
(四)查询及函证。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对以下项目实施分析性程序,以测试其总体合理性:
(一)利息收入、支出;
(二)手续费收入;
(三)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对以下项目实施监盘程序,以测试其存在性:
(一)现金;
(二)贵金属;
(三)有价证券;
(四)其他易转移资产。
第四十二条 在实施监盘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受托保管资产是否存在,是否与自有资产相混淆。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实施检查程序,以了解贷款协议、承诺协议等重要协议的条款,评价其约束力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实施查询及函证程序,藉以:
(一)确认货币性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存在性和完整性;
(二)获取经商业银行客户或交易对方确认的某项交易金额、条款和状况的审计证据;
(三)获取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会计记录中得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对以下事项实施函证程序:
(一)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的余额;
(二)特定贷款抵押品的状况;
(三)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
(四)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
(五)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
(六)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审计效率,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前实施某些测试;
(二)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
(三)当存在大量同质账户或交易时,使用统计抽样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