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全书出现“连带责任”的章节
1、第一章:在委托代理中,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第二章:
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②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设立后新加入的股东无关)。
4、第七章:
①招股说明书应由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在上面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②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公告的各种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第八章:
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③同一债权有2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④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义务。
⑤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⑥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第十二章: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十、全书出现“善意”相对第三人的章节
第1章: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有效。
第2章:
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合伙企业对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职权的内部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8章:
①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如果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是恶意取得的,该行为可撤销,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该行为不可撤销;
②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含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成立有效。
第12章:
①如果持票人善意地“无对价”取得票据,如果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牵连”;如果持票人“善意”地“对价”取得票据权利,则享有100%的票据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受前手的“牵连”。
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能对其抗辩。
十一、清算组的组成: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公司法中: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②股分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的,合营企业可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5、中外合作企业解散清算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6、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人代表、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7、破产企业
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可以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师、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