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项目
鼓励类 |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
限制类 |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
禁止类 |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
允许类 |
1)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
二、出资
1、出资方式
现金出资 |
应当以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但经有关财税机关证明,外方可以以在中国境内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缴纳出资。 |
实物出资 |
1、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2、必须为自己拥有、未设任何担保物权,并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3、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 (2)价格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
场地使用权 |
中方投资者可选,未用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应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用场地使用权出资的,作价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
工业产权 专有技术 |
符合下列条件: (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
2、出资比例:合营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一般不低于25%
3、出资期限(总结)
适用 |
出资方式 |
普通的出资期限 :适用设立外资企业,股权并购后增资部分,资产并购对价以外出资 |
A、1次缴付出资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 B、分期缴付出资的:第一期出资>=15%,3个月; 总期限: 注册资本 总期限 <=50万美元 1年 >50万美元 <=100万美元 1.5年 >100万美元 <=300万美元 2年 >300万美元 <=1000万美元 3年 >1000万美元 审批机关审定 |
并购出资期限:适用外方并购境内企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
A.一次付清的,自营业执照颁发日起3个月交清 B.分期付款,经批准,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总金额的60% ,余款1年内交清,并按照实际交付出资分配收益 |
特殊出资期限 :外商并购内部企业,但比例低于25% |
A.现金,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个月交清 B.实物,工业产权,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6个月交清 |
国有产权转让出资期限 |
A.一次付清的 原则上 B.分期付款 首期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经担保计息,不超过1年 |
内企兼并国有企业 |
兼并方一般应在兼并程序终结日前一次付清,取得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付款,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50%,最长付款期不得超过3年。 |
4、出资责任
双方均违约:视为自动解散
一方守一方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未履行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合同中一切权力,自动退出企业。守约方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或另外找合作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对在合资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来说,在其未缴清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也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审批机关:省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报告制度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