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签章
A、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B、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就票据签章规定:(全部掌握,详细记,必考内容)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此处的签章是指单位在票据出具、转让、担保等进行的签章。
(5)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应为个人的本名。
(6)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yangjobe〗【个人理解】因为,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汇票的承兑人都是实际付款委托人,都要由银行来付款的,因此要用预留银行的签章。
《高法解释》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yangjobe〗【个人理解】因为公章也代表本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自己)进行签章不合规定,不管有意无意,都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高法解释》规定,
A、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第一个环节
B、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理解】中间环节,某个环节无效,不影响其他环节的有效。
C、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理解】中间环节,某个环节无效,不影响其他环节的有效。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A、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
j 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k 票据金额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l 票据收款人的记载。
m 年月日的记载。(一般指发票年月日的记载)
B、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C、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
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3、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必须三条件——(前提,票据行为成立,才就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1)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2)须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3)必须是该行为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其行为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属于票据行为主体不合格,票据行为不成立,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与抗辩(重点)
(一)票据权利
1.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权利也叫票据上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内容:是以获取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
票据权利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为付款请求权,第二次为追索权。持票人只能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高法解释: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除……规定除外。?
3.票据权利的取得——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A、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全部掌握三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的法律后果:
① 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根据票据法的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② 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损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据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其前手的权利范围;二是如果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虽票据有效,应视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消灭(基于许多法律事实,时效消失)
A、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B、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全部掌握)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再追索权指受到追索而偿还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
C、前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种和第四种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D、上述时效适用有关中断和中止。但,上述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注意】: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失效,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5.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
保全措施包括: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多选)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在票据当事人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在其住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