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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注会考试《经济法》精讲班讲义第9讲

来源:233网校 2008年6月5日

各类所有权

二、各类所有权
在我国,所有权的种类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
(一)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行使。总体负责机构为国务院。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具体可以体现为:(1)各级国家机关的行使。(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行使。(3)国家出资的企事业单位的行使。
提示:没有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一种特殊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包 括:(1)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2)野生动植物资源;(3)无线电频谱资源;(4)国防资产。
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当有法律特殊规定时也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1)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客体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以外的其他任何财产。例如,集体组织可以享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所有权,但不包括地下的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6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私人(自然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收入、房屋、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原材料等动产、不动产都可以享有所有权。合法储蓄、投资及其收益都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以及因共同关系所有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所构成。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一种特别权利,应将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三个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部分所有权而抵押其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传统的共有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根本属性仍在于单独所有,共有部分及管理权部分均是为区分所有服务的。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1、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1)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业主在对专有部分装修时,不得拆除房屋内的承重墙等。
(2)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部分包括:(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使用权),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填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同时为了解决车位紧张问题,法律还特别对开发商出售车位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要求在建筑区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根据《物权法》第72条的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而且此项义务不得放弃。在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必须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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