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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总结(4)

来源:233网校 2010年1月20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本考点在历年试题中,在卷面所占分值为6%左右,曾以单选题、多选题、综合题方式迸行考查,教材根据新《公司法》、《证券法》进行调整后,增加大量新内容,建议考生加以重视和关注综合题。  

  在此考点中,由于新《公司法》有变动因此上作为考试的重点,此考点可分未两方面记忆,一是股权转让新规定的重点在于放宽性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答复日期、形式,允许公司意思自治。二是股权回购的问题,在这里新《公司法》做出了相当具体的规定,也当然的作为考试的重点,下面是针对此考点的具体规定的介绍。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兼人合的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股权的转让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为维护少数股东权益,《公司法》设置了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法》中用一章来规定股权转让的问题,可见此问题的重要,基本成了考试的热点,是考生需要重点掌握的问题,特别是列举性的规定以及日期的规定,考生应该熟练掌握。  

  【真题】2007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就2007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68万元全部用于分红,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完毕。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在没有告知公司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分红决议。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2008年综合题第1题)  

  (1)丁未作答复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并说明理由。

  (2)乙、丙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3)如果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属实,应当如何处理?

  (4)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并说明理由。  

  【答案】  

  (1)丁未做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根据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乙、丙均主张优先权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对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当由乙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甲、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4)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根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考点解读】

  本题考核了三个考点分别是: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③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们已经介绍,在这里就不做再多的讲解了。现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这两个考点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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