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消灭有四种情形,《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如下: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例如:A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1日,也就是说A持票人在2004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之间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这个期间内,没有行使票据权利,则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在2006年3月1日以后消灭。
又如汇票的持票人甲持有一张2004年5月10日到期的汇票(见票即付的情况除外),那么甲持票人在2004年5月1日~2006年5月1日之间就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这段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则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如果是见票即付的汇票,就是出票日起2年内,比如出票日是2004年5月1日,到2006年5月1日之间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比如支票的持票人持有一张2006年4月1日签发的支票,如果在2006年4月1日~2006年10月1日之间没有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消灭。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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