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一)保证当事人与保证格式
1.保证的当事人
(1)根据《票据法》第45条的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注意】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
(2)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3)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2.保证的格式
根据《票据法》第46条之规定,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1)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
【提示】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票据保证记载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③未记载保证人住所的,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3)关于保证的记载方法,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4)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49条)。
【理解】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如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或伪造汇票等原因而使汇票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法第50条)。
(3)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1条)。
2.保证人的追索权
(1)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52条)。
(2)由于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