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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四章高频知识点: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1、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4、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注意】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5、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民法典》善意取得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
6、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1)出租人: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承租人: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拒绝交付标的物。)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索赔权:
①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本质上就是出租人借钱给承租人买设备,所以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不构成承租人拒付租金的理由。)
【链接】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风险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损害赔偿: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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