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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八章高频知识点: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1、《破产法》规定
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注意】
①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发生破产原因,其他人对其负债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不能视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其延伸。
②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破产法》司法解释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同时存在下列三条:
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资不抵债”的认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1、债务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注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即使债权人享有担保权,只要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照样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3、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享有重整申请权。
4、破产企业的职工: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拖欠工资)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或重整,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通过。
5、清算组: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解释】《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7条规定“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①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政策性破产案件);
②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与重整案件;
③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
【注意】一般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
(三)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申请破产清算还是申请重整或和解;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
破产申请提交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务人对受理的异议
(1)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
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2)是否享有债权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主要证据确定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3)享有债权的数额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补充】《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0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4)是否存在担保
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5)未预交诉讼费用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补充】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2、债务人提交有关材料
(1)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单、债权清单、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2)债务人不能提交或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和审理。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07条第1款规定:“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3、不予受理或驳回
(1)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申请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4、有关人员的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2)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注意】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3)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其中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5、破产受理后的法律效力
(1)个别清偿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受理后,应公平的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②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破产清偿顺序上,有担保的债权排第一顺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资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
(3)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①管理人的选择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选择权行使次数
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尤其是不得在决定履行合同后又决定解除合同。
③视为解除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④不得解除情形
A、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
B、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与价值实现、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⑤结果处理
A、继续履行:共益债务;
B、解除合同:只能就实际损失部分申报普通债权,违约金不能申报,定金可以双倍申报。
(4)财产保全措施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③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5)破产受理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代位清偿案件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A、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代位权)
B、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股东法定充实义务)
C、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执行案件的移交审查(执转破)
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履行偿债义务,应当适用民事执行程度,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本应适用破产程序,却仍滞留于执行程度,导致不能结案,而且对破产案件的受理也造成不利影响,故应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执转破审查的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3)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执转破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
(1)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2)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3)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4、执行程序中止
(1)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2)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3)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5、保全措施
(1)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
(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6、受理
(1)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2)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3)执行财产处理
①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4)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①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②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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