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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八章高频知识点: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等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岀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债务人已经解决了债务清偿问题,完成了破产程序的任务,自然应终结破产程序。
但需注意的是,所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必须是为债权人所自愿接受的担保,从程序上讲,则应采取和解方式进行,也就是要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包括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草案,由其表决,依法定程序完成。
二、别除权
1、基本概念
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即是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
【解释】构成别除权必须满足2个条件:
(1)存在特定财产;
(2)该特定财产属于破产主体。
2、具体情形分析
(1)破产人以自己财产为自己提供担保——构成别除权
①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③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破产人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别除权
①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3)第三人以自己财产为破产人提供担保——不构成别除权(该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主体)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基本方式。在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原则上以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必须以价值最大化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不能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挂钩,职工安置是政府应负责解决的问题,不允许以低价向购买者出售破产财产的方式换取其对职工的就业安置,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解决政府的财政与工作问题。
破产企业可以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方式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岀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职工劳动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4)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5)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注意】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进一步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职工劳动债权”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特殊情形
(1)工资
①继续营业——共益债务
②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①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②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清偿。
(3)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4)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
(1)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①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②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3)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终结程序
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下,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遗留事务的处理
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时,自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在破产案件中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况,应当追回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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