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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九章高频知识点: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国法律上的“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合称。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三)票据的分类
1、委托票据与自付票据
根据出票人是否直接对票据付款,可作此种分类。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担任票据付款人,而是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和支票。但是,有的汇票也可能由出票人将自己记载为付款人。自付票据是指由出票人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其典型是本票。
2、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
根据票据所记载的到期日的不同,可作此种分类。有的票据的到期日是“见票即付”,即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此种票据称为即期票据。有的票据则并非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而须在票据记载的特定日期或者以一定方法计算的日期到来时,才有权请求付款。此种票据称为远期票据。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票、支票均为即期票据,汇票可以是即期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
(四)票据在经济上的职能
1、支付职能
2、汇兑职能
3、结算职能
4、信用职能
5、融资职能
二、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2、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其中重要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二)票据权利概述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取得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个方面。
(三)票据责任概述
票据责任就是票据关系上的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人,可以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之所以将其称为主债务人,是因为最后持票人应当首先对其请求付款,并且在追索关系中,其为最终的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再追索权。主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一次义务或者主义务。
至于票据上的保证人,应区分其被保证人的身份而定。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属于次债务人。
(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是指票据关系上除了主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最后持票人并不可以首先对其请求付款,而只能在追索关系中对其主张追索权。次债务人如果因为被追索而偿还,通常还可以向前手再追索。次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二次义务、次义务或者偿还义务。次债务人包括:
①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②本票上的背书人、保证人。
③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支票上的付款人,以及未经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义务人,而仅仅是票据关系的“关系人”(或称为“关系主体”)。他们未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承担票据债务,但是他们的行为会对票据关系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委托收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也是票据关系上的关系主体,而非票据义务人。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概述
(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①依出票行为而取得;【比如B取得】
②依(背书)让与而取得(包括善意取得);【比如C取得】
③依票据保证而取得;【比如E取得】
④依票据质押而取得。
(2)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①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被追索人被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取得票据权利,可行使再追索权)
依上例:D找B追索,B把钱给了D。此时,B就获得了票据权利。B成为被追索人后,付清所有的款,可以找A/甲行使再追索权。
②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如: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无须背书,但需要证明)
(二)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
①首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体现在书面形式上
②其次,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还体现为票据行为人必须要签章
③最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还体现在,每一种票据行为都有特定的“款式”,也就是说,法律针对每一种票据行为,分别规定了哪些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等。
2、票据行为的解释以文义解释为主
3、票据行为是一种“格式”化的法律行为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5、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三)票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票据凭证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签章方式
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方式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自然人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并且,法律对于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盖章,还明确规定了其具体类型。①银行的签章。银行作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签章时,应当盖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作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章时,应当盖银行本票专用章。不过,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加盖银行公章的也有效。②其他法人或者单位的签章。商业汇票上的岀票人、支票的出票人的签章,应当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4)一定的款式
票据行为的款式(记载事项)可作如下分类: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票据行为无效。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金额。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须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相应事项。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到期日。
③任意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进行了记载,则依照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例如出票和背书行为中的“禁止转让”事项。
④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此类事项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背书时记载的条件。
⑤记载本身无效事项。记载的此类事项在票据法和民法上均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例如汇票的出票人免除其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
⑥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记载此类事项的,不仅关于该事项的记载无效,而且导致整个票据行为无效。例如,汇票的出票行为、承兑行为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票据正面、背面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才可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果在票据之外另外以书面形式记载有关事项,即使其内容和票据有关,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5)交付
票据行为首先表现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记载。但是,行为人的记载行为并非立即导致票据行为成立。票据行为人还必须将进行了这种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才成立。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如果票据行为由代理人进行,则代理权的欠缺也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如果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并不享有处分权,则背书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转让背书行为可以有效。
(5)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是,基于赠与等无偿的原因而授受票据的,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①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②代理人签章;
③代理人有代理权。
(2)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①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Ⅰ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本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无权代理人并未在票据上以个人名义签章)
Ⅱ狭义无权代理(相对人明知或重大过失)
A.相对人未转让票据
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无论本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B.相对人转让票据
如果持票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本人仍然不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五)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含义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A捡到票据,伪造他人签章背书给自己)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背书)取得票据。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是无意的,而不是和前手故意串通】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存在合理的交易价格,以其为基础进行交易】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3)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导致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其应承担何种责任需要适用其他规定来解决。除了可能存在民法上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如果无权处分人乃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作为背书人签章(如上问所列的情形一、二、三),则应基于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如果无权处分人并未以自己名义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四、五),处分人是票据伪造中的伪造人,则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4)原权利人是否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呢?有的善意取得情形下,原权利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三、四、五,不承担票据责任。有的情形下,原权利人曾经在票据上签章,原则上应承担票据责任,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二。但是,在情形一之下,根据《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权利人B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类推适用
(1)形式合法的但实质上无效的出票行为所记载的收款人,将其背书转让给他人。
(2)岀票人完成记载后票据遗失或者被盗。
上述两种情形的特点在于,出票行为在实质上并未生效,票据上并不存在任何真实的票据权利,因此,此后的背书转让行为在实质上并非对他人的票据权利进行处分。但是,由于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并无瑕疵,从被背书人的角度看,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因此,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当被参照适用于此类情形。
(3)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如果并非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而是为他人设定质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注意】如果票据行为人在指明本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章,即使其欠缺代理权,也不构成票据伪造,而是无权代理。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伪造者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2)伪造者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①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②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③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法律后果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提示】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注意事项】区分变造与更改金额(孙林老师举例解释)
①更改金额:刘备背书给关羽时,直接把票据金额100万划掉,改成1 000万,此行为属于“更改金额”,会导致票据无效,属于明目张胆的行为。
②变造:而刘备利用高科技技术把100万改700万,导致关羽压根就没看出来,属于“变造”,此时票据有效,只是变造后的当事人按变造后的金额来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
①有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
②变更行为人没有变更权
3、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①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②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③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一)票据权利的消灭事由概述
1、票据权利的一般消灭原因——付款
2、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3、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
(二)追索权因为未进行票据权利保全而消灭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规定的方法提示付款或者提示承兑(“遵期提示”);并且,在被拒绝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证明(“依法取证”)。否则,其追索权将因此而消灭。因此,遵期提示和依法取证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为“票据权利的保全”,也就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为的行为。
(三)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也就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的票据法律制度。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已过10天,未过2年,不影响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义务)
②持票人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计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注意】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权利丧失,但债权客观存在)
六、票据抗辩
(一)对“物”的抗辩
票据上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①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
②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已付款)。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①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③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④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⑤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⑥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二)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
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1、可以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不得抗辩(抗辩切断制度)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除以下两种情形)对抗持票人。
①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②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恶意来“趟浑水”,出票人便可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七、票据丧失及补救
(一)挂失止付
(1)适用的票据种类: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提示】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2)效力
①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并非必经过程)。申请挂失止付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或者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否则挂失止付失去效力。
②如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提示】挂失止付并非公示催告的前置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申请挂失止付,而直接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1、基本概念
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诉讼程序。(“公示催告”是帮失票人找到票据,而非判决票据的归属)
【孙林老师提示】公示催告的流程:
(1)张某票据丢失,去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法院先通知银行止付,3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
(3)刘某看到公告后,发现票据是自己的,于是与法院取得联系。
(4)法院帮张某找到票据后,终结公示催告。张刘二人对票据归属有争议的,另行起诉,与公示催告无关。
(5)催告期内(≥60日)如无持票人申报,张某可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张某可凭借该判决要求银行付款。
2、适用的票据种类: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提示】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申请挂失止付)
3、具体程序
①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受理后的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③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④利害关系人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4、除权判决撤销
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三)提起民事诉讼
三种与票据权利有关的民事诉讼:
(1)票据返还之诉(请求持票人返还)
(2)请求补发票据之诉(请求出票人补发)
(3)请求付款之诉(请求付款人付款)
八、汇票的具体制度
(一)汇票概述——分类
①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②根据承兑人不同,将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记载票据无效)【孙林老师总结】
(三)汇票的背书
(1)禁止背书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法定禁止背书:如填明“现金”字样;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期后背书)等。
(2)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签章。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附条件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多头背书、部分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多头背书本质上也是部分背书,只是有多个部分背书,背书均无效)
(5)回头背书
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6)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合并、继承等)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7)票据贴现
①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②性质: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票据法上关于转让背书的规定,适用于票据贴现。
【解释】在我国,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票据贴现行为(背书转让)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这种情形下,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不适用。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2021年新增)
(8)委托收款背书(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只是让银行帮忙收款,并不转让票据权利)
2、款式:与一般背书转让相同,但是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3、效力
①享有代理权: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也可以再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转委托)。
②无处分权: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包括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
③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抗辩权切断。
(9)质押背书
1、记载: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
2、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3、效力
①行使票据权利: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也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②无处分权: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③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质押权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手的背书人不得以其与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押权人。
(四)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
(2)承兑的记载事项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以及承兑人签章。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未记载承兑日期,则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③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
①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②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③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五)汇票的保证
(1)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效力。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保证”文句;
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③保证人签章。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谁是主债务人,谁就是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保证的效力
①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②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的票据责任才能解除。
③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④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被保证人的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但是保证人可以对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提示】保证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适用抗辩切断制度。被再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被保证人或被保证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保证人。(除非保证人对于抗辩事由是明知的)
6、汇票的付款
(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①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②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
7、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的发生原因
①到期追索权的发生原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期前追索权的发生原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确定追索对象
①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权的保全
①持票人须按期提示、依法取证,才能保全其追索权。
②如果持票人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4)追索金额
①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②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
①可追索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②赔偿损失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九、本票的具体制度(我国仅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超过2个月未超过2年)
十、支票的具体制度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2)支票的付款
①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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