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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十一章高频知识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制制度
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概述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即通常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1、强制交易
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2、地区封锁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解释】对外地商品加收税费,或采用与本地商品不一样的检验标准,收费标准。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
根据《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此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
(1)不依法发布信息;
(2)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5)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行为。
4、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正常经营活动
根据《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此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
(1)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 ;
(3)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或者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或者强制经营者实施违法经营者集中等。
(2)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指定、授权等为由,从事垄断行为。
6、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行为,其具体形式包括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
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目标是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1、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和方式
(1)对象
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②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
③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2)审查方式
①公平竞争审查采取“事前自我审查”的方式。
②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出台。
2、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①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②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③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④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⑤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①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②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③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供应商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④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⑤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①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②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③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④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①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②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③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④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3、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所谓“符合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2)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3)明确实施期限。
四、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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