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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1、要约
(1)概念: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点:①内容具体明确;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要约邀请
(1)概念: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注意:商品价目表、招标公告、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都是要约邀请。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符合 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
3、要约的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其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①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②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撤回 | 要约的撤回:生效之前(未生效前提下) | |
撤销 | 撤销情形 | 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 |
例外情形 | ①确定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 |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不可撤销,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 | ||
时效 | 要约撤销;承诺期满未作承诺;拒绝要约;实质性变更。 |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1、承诺期限
要约确定的期限称为承诺期限。对于承诺期限的起算,法律规定:
①要约以信件或电报方式:信件载明的日期(电报交发之日)→投寄的邮戳日期
②要约以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到达受要约人时
③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3、承诺的撤回
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反悔的,可以撤回承诺,其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4、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承诺迟延 |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 |
新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接受 | |
承诺迟到 | 在承诺期限内发出,通常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迟到 |
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不接受 |
5、承诺的内容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二、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如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对于第(2)、(3)种情况要注意一点:如果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地点标准。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三、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 | 提示说明 | 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条款无效 | 具有《民法典》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 |
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
条款解释 |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 |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
免责条款无效 |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 |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四、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成立之前)【而违约责任是在合同生效之后】
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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