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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前最后六套题(五)

来源:233网校 2008年9月6日
 四、综合题

  1.【答案】

   (1)①甲公司发行前的股本总额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在本题中,甲公司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4000万元,符合规定。②募集资金的用途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2)①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在本题中,甲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累计为2900万元,不符合规定。②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净额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在本题中,甲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为4800万元,不符合规定。

   (3)最近一期期末的无形资产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在本题中,甲公司无形资产占净资产(5000万元)的比例为28%,不符合规定。

   (4)构成实质性障碍。根据规定,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发生重大变化。

   (5)①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实质性障碍。根据规定,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在本案中,甲公司的总经理张某只是在控股股东乙公司担任董事,并不违反规定。②李某的行为构成实质性障碍。根据规定,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董事李某在控股股东乙公司中担任了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总经理),违反了规定。⑧王某的行为构成实质性障碍。根据规定,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中兼职。

   (6)构成实质性障碍。根据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或者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不具备发行条件。

   (7)构成实质性障碍。根据规定,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不得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2.【答案】 。

   (1)张某的发明不属于A企业的职务发明。根据规定,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在本题中,张某完成发明后利用A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和测试,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2)张某要求李某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3)甲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其20年的保护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

   (4)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5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根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2003年7月1日--2005年1月1日)使用该发明未支付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2005年1月1日)起计算。

   (5)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5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根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丙公司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举证责任在丙公司。根据规定,方法发明专利权被侵权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

   (8)丁公司不属于专利侵权。根据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9)丙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3.【答案】

   (1)A、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根据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无效合同处理。在本题中,尽管B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超越了资质等级,但其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了相应资质等级。因此合同有效。

   (2)工程价款应当按照8000万元结算;根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合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C公司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D公司的行为无效。根据规定,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A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B公司支付垫资利息。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5)A公司以在建商品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有效。根据规定,正在建设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以抵押,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有效。

   (6)B公司享有的受偿权利更为优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本题中,尽管甲银行可以对商品楼行使抵押权,但B公司对该商品楼的受偿权优先于甲银行的抵押权。

   (7)B公司的优先权不消灭。根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8)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根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9)B公司在行使优先权时不能对抗买房人王某。根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10)A公司对欠付B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4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答案】

   (1)B公司提示承兑的时间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本题中,提示承兑期限为4月1日一4月30日。

   (2)G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在本题中,提示付款期限为7月10日一7月20日。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

   (3)如果持票人未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

   (4)G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5)如果G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才向B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其追索权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在本题中,持票人G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被拒绝付款后,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6)如果G公司于2009年7月5日才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其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07年7月10日,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2007年7月10日一2009年7月10日。

   (7)G公司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持票人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本题中,持票人G公司如果于2009年的7月25日才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将丧失对承兑人和m票人的票据权利,但其民事权利并未丧失。

  (8)如c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m质人存汇票上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如果m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存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9)A公司拒绝G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巾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存本题巾,A公司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B公司进行抗辩,但B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i人,而第i人G公司属于善意、已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10)B公司拒绝G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11)c公司拒绝G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火系,m质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如果其后手冉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m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存本题巾,由于c公司在向D公司背书时只是进行“质押背书”,D公司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冉背书转让给E公司。凶此,c公司对G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G公司被拒绝付款时,不能对C公司行追索权。

  (12)E公司拒绝G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13)F公司拒绝G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14)乙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m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如果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

  (15)对A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0.05%计收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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