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学员总结易错易混淆点。
1、地域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通过“属地原则+效果原则”加以确定。
(1)属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2)效果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2、《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和行为类型
主体 | 行为类型 |
经营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不算)。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
行业协会 | 行业协会有时也会参与组织实施诸如“价格联盟”之类的垄断行为。 |
行政主体 |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指定去**照相馆拍照)。 |
3、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2)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3)对于铁路、石油、电信、电网、烟草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其垄断性经营权。(国家赋予垄断经营权的行业)
【注意】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
类型 | 说明 | 救济手段 |
行政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恢复原状等。 |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
民事责任 | 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赔偿责任。 | / |
刑事责任 | (1)我国《反垄断法》未对垄断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但对阻碍、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调查行为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 规定了刑事责任; (2)我国《政府采购法》《串通招投标法》《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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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层制模式
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
②在其之上还设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非执法机构,仅起协调作用)
2、反垄断调查措施
①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个人住所”不行)
②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③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④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⑤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并非“冻结”、“划转”的权力。)
1、原告资格
(1)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2)作为间接购买人的消费者,只要因垄断行为受损,也可以作为垄断民事案件的原告。
2、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对于垄断行为,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专家在诉讼中的作用
(1)专家出庭就专门问题进行说明(不属于证据,而是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依据)。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1至2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即,专家证人)。
须注意:
①原被告双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出庭;
②经人民法院准许,双方聘请的专家都可以出庭并发表专业意见。
(2)专家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类型的证据)。
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②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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