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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1年8月25日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五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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