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山东省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山东省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核准登记冠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机构名称中应含有“代理记账”字样,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代理记账机构法人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 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同时携带原件: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简历,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制度(包括档案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七)使用财务软件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山东省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软件名称、模块、功能。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后20日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代理记账实行回避制度,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与委托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接受委托为其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法定范围内的其他会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