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