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产型与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利待遇
对于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税法规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7)建筑业;8)交通运输业(不会客运);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的,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在减免税期限内,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如果未超过50%,即便在减免期内,也不能享受免税或减税。对这类企业来讲,如何灵活运用并把握政策,对其减轻税负有着重要影响。
另外,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如果当年获得利润而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仍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企业一方面希望自己的税负支出尽量降到最低,另一方面又希望能推迟交纳所得税。所以,运用这一政策需要进行深入分析和仔细测算。一般而言,企业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很难接近生产经营全面展开后的利润水平。为了从总额上节税,企业会选择从下一年度免税。但是,企业首先应该对今后的获利水平作出合理的估计,尤其是对一些风险性较大的项目或市场波动大、前景未卜的产品。按照规定,如果企业在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即使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仍视为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能因发生亏损而推延获利年度。
2、亏损弥补的税收优惠
“亏损弥补”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一项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但是,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这项政策没有用足用好。
有关政策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和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按照上述办法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千差万别,盈亏大小难以预测,因而这项优惠政策在操作中比较复杂。
例如,某合资企业八年间的盈亏状况如下:
第一年亏60万元,第二年亏45万元,第三年亏25万元,第四年亏15万元,第五年盈25万元,第六年盈30万元,第七年盈35万元,第八年盈45万元。
则该企业第一年亏损的60万元,可以用后5年的利润来弥补,但是后5年中,只有第五、六年盈利,两年共实现利润55万元,弥补第一年亏损后,仍有5万元未能弥补。
第七年企业实现利润35万元,这35万元不能再用以弥补第一年的亏损,而只能用来弥补第二年的亏损45万元,第七年的利润弥补第二年的亏损后仍有10万元亏损弥补不了。
但第八年的利润45万元,只能用来弥补第三年的亏损25万元和第四年的亏损15万元,因为对第三、四年而言,第八年是它们的法定弥补期。弥补后还有5万元盈利,标志着该企业在第八年才真正达到获利年度。
3、投资于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l)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2)在海南经济特区及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经企业申请,有关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接15%。
(3)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纳税。
(5)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和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照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税。
4、对在某些特定地区直接投资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凡是在经济特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在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都减按15%的税率缴纳。
(2)对于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其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以外,都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和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缴二年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和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于上述地区,既响应了国家的经济政策,顺应了经济发展的方向,又使得企业减轻了税收负担,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5、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待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退税后,税务机关要进行再投资退税的管理。若发现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再投资后三年内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上述规定是一种约束条件。但即使将来缴回已退税款,对再投资者来说,仍是一种利益,因为它已利用了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