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设置抵销制度,一方面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义务,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另一方面,当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了债的担保作用。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其义务,其履行交付的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而其未收回的债权则要与其他债权一起,由破产财产清偿,这显然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通过抵销,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迅速获得满足。
例如:债权人甲欠破产企业100万元,同时甲拥有破产债权100万元。如果甲行使抵销权,那么甲欠破产企业的债务与拥有破产企业的债权均为0,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如果甲不行使抵销权,那么甲首先应该向破产企业偿付100万元,并入破产财产,在破产企业分配财产时,假设清偿率为50%,也就意味着,每一个债权人只能分得自己债权的50%。则甲只能分得100×50%=50万元,可以看出,甲偿付破产企业100万元,最后得到清偿的破产债权仅为50万元。可以看出,不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话会导致破产债权不能足额清偿,因此,依法行使抵销权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需要满足两个规定:
(1)债权人与破产人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这种互负的债务,无论是否已到偿还期限,也无论债务的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抵销。
(2)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
债权人对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可以主张抵销,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而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案件申请并被受理之后,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如果可以抵销,就会使破产财产的范围缩小,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因此,债权人要主张抵销其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必须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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