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
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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