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既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既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也就是说,在登记有错误时,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也或者是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将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